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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某某、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海马牌小型普通轿车上路行驶。至20时55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金渡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渡北路××西侧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拦下。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