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和与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刘和(又名刘顺),农民。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为与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和,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和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化纤产品的包装用具,包括木架、泡沫、纸盖等。争议发生前,原告一直依被告的送货请求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并由被告出具入库凭证(所有入库凭证的缴物者栏均记为原告的曾用名“刘顺”)。原告则以月为单位向被告要求结算货款,即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入库凭证后由被告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的农行账户,通常当月结算之前第三个月的款项。然而今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交付今年1月份的入库凭证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3月至5月的货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陈述无异议,但被告暂无履行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证明1份,证明刘顺系原告刘和的曾用名的事实;2.入库凭证38份,证明原、被告的货物供应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7128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往来关系,以及被告未支付争议款项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已收受原告的货物,应视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47128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和货款47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