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锦生、刘锦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锦生,刘锦国,蔡金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沟支行职工。被告刘锦生。委托代理人孙孝国,昌乐南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锦国。被告蔡金苓。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锦生、刘锦国及蔡金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春、被告刘锦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国、蔡金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锦生由被告刘锦国、蔡金苓担保向原告借款249000元,2014年3月17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被告已欠息7250.5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9000及利息7250.56元(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锦生辩称,所欠利息已还清,借款尚未到期。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锦国、蔡金苓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锦生由被告刘锦国、蔡金苓担保向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9000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锦生发放贷款24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7日,利率为9.50000‰。借款后,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被告已欠息7250.56元。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1日,被告刘锦生将所欠利息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贷款还款通知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锦生、刘锦国及蔡金苓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锦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生辩解的所欠利息已付清,不应提前收回借款的意见,因被告付清欠款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后,起诉时被告违约的情形仍然存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刘锦国、蔡金苓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锦国、蔡金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生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自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锦国、蔡金苓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锦国、蔡金苓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刘锦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保全费1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