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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敬美、李兴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敬美,李兴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张敬美,女,生于1957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兴宝(系原告之夫),男,生于1956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兴春,男,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敬美、李兴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张敬美委托代理人李兴宝、被告李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张敬美由被告李兴春担保,于2010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敬美辩称,借款是顶名贷款,被告只是办理了手续,没收到贷款,当时张敬美是村书记,借款用于村里往镇上交水钱,是镇政府办事人员与信用社工作人员逼迫张敬美形成的借款,该帐落在记账中心的账上。借款担保人是村集体的债权债务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和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李兴春辩称,该贷款是以前贷的,我担保的是借新还旧,要知道这样我就不贷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张敬美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张敬美提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兴春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1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7日借款人张敬美自原告处贷出1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敬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兴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敬美关于镇政府办事人员与信用社工作人员逼迫张敬美形成的借款,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敬美关于借款是顶名贷款,用于村里往镇上交水钱,被告只是办理了手续,没收到贷款的辩驳,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张敬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李兴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肖 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