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爱洁清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杨仕兰、蒋雪梅、蒋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爱洁清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杨仕兰,蒋雪梅,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爱洁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振南路****号。法定代��人:谢荏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芝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仕兰,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蒋雪梅,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仕兰,身份信息同上。原审第三人:蒋辉,男,1996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仕兰,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东莞市爱洁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杨仕兰、蒋雪梅、蒋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华是爱洁公司的清洁工,其于2012年5月3日2时15分许在茶山镇增埗卢屋村工业区东洲路段从事清扫路面工作,当身穿反光服的蒋某华手推着人力保洁车横过道路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华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2012年5月30日蒋某华之妻杨仕兰就其上述事故死亡一事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爱洁公司就杨仕兰的申请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另外,市社保局对王阳、龙光菊、张长君、蒋德才、朱熬成、周晓青、赵丙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综合杨仕兰、爱洁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市社保局认为蒋某华此次事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8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华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爱洁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2)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爱洁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5月30日,杨仕兰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蒋某华2012年5月3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材料,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8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爱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爱洁公司的清洁工蒋某华于2012年5月3日2时15分许茶山镇增埗卢屋村工业区东洲路段从事清扫路面工作,当其横过道路时与��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华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有杨仕兰向市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茶山医院《门诊通用病历》、患者个人信息更正记录表、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东公交认字(2012)第A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蒋某华此次事故死亡发生路段属其平时工作场所内的事实,爱洁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针对爱洁公司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爱洁公司虽然主张公司规定清洁工的工作时间为早上5时30分,蒋某华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但根据市社保局对相关证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东莞市奥顿电子有限公司保安赵丙付陈述“我当时正在���安室值班,看到一个清洁工推着垃圾车停在路边,当他正弯腰从垃圾车里拿东西时,突然被一辆车撞飞了……事故发生前,我有看到过这个清洁工在凌晨2时多或3时左右,就开始在路边捡废品和清扫垃圾”;卢屋村东洲路旁万州烤鱼店店主周晓青陈述“每天凌晨3时30分左右,我开始搬桌子回店里准备收铺的时候,就能听到有人在远处扫地的声音”;爱洁公司员工蒋德才陈述“因为他负责的路段面积比较大,还有1个市场,正常时间他没有办法清扫完成”。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蒋某华平时一般在凌晨3时左右开始在卢屋村东洲路进行清扫,2012年5月23日凌晨2时15分许赵丙付正在保安室值班时看到公司门前路段,蒋某华推着垃圾车被一辆车撞倒。另外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A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市社保局调取的《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显示,蒋某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负责清扫的茶山镇增埗卢屋村工业区东洲路段,事故发生时蒋某华身穿反光服饰,手推爱洁公司所有的人力保洁车。市社保局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认为蒋某华此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进入工作状态,且其提前上班的行为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蒋某华此次事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8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华的此次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爱洁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爱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爱洁公司承担。上诉人爱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证人赵丙付与周晓青在市社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称,蒋某华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从事清扫路面工作。二、案涉事故发生时并非上班时间,蒋某华因案涉事故而死亡不属于工伤。(一)爱洁公司规定清洁工的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卢屋村辖区环卫作业承包合同》及《茶山项目部制度汇编》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且王阳、龙光菊及张长君在《询问笔录》中亦有相应陈述予以印证。(二)爱洁公司规定每天早上6点上班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1.周边店铺和工厂通常早上五点多才会将垃圾清理至路边,6点开始清扫方能将保持路面全天清洁;2.6点左右能���度较高,容易看清路面和便于清扫。3.凌晨左右常有酒驾车辆,加之夜间视线不佳,容易发生意外。由此可见,蒋某华凌晨两点外出,明显不属于上班时间,且蒋某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三、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杨仕兰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市社保局于2012年10月22日才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时间跨度近5个月,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工伤认定期限的规定,明显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爱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负担。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向本院答辩称:一、爱洁公司确认发生案涉事故的路段为蒋某华平时的工作场所。二、爱洁公司虽然主张公司规定清洁工工作时间开始于5点30,但根据市社保局对东莞市奥顿电子有限公司保安赵丙付、卢屋村东洲路旁万州烤鱼店店主周晓青、爱洁公司员工蒋德才的调查询问,可以证实蒋某华平时一般在凌晨3点左右开始工作,且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蒋某华身穿工作服并手推清洁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爱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杨仕兰、蒋雪梅及蒋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杨仕兰填表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但该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意见”一栏记载受理日期则为2012年9月20日。此外,市社保局于2012年8月1日向杨仕兰送达了《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再查,爱洁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8518号《认定��伤决定书》;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承担。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爱洁公司的起诉状,市社保局于原审期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以及本院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故有权对蒋某华于2012年5月3日所发生的事故而导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但该时间并非当然即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时间,且从《工伤认定提交材��通知书》来看,杨仕兰至少截止2012年8月1日尚未提交完整的工伤认定材料,而市社保局决定对该申请受理与否则需以杨仕兰提交完整的工伤认定材料为前提,故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应以《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中“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意见”栏所签注的2012年9月20日为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如前所述,市社保局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8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没有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据此,市社保局作出上述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爱洁公司就市社保局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违法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蒋某华责任范围内的清洁路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爱洁公司上诉主张其内部规定清洁工的工作时间为早上5点30分,故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虽然爱洁公司为此提交了《卢屋村辖区环卫作业承包合同》及《茶山项目部制度汇编》,拟证明爱洁公司内部规定清洁工的工作起始时间为早上5点30分,但《卢屋村辖区环卫作业承包合同》系爱洁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而《茶山项目部制度汇编》则为爱洁公司单方制作,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清洁工对该汇编知晓并同意接受,且该汇编也没有禁止清洁工提前进入责任范围路段进行清洁的规定。相反,从爱洁公司的清洁工蒋德才、田一亨与东莞市奥顿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赵丙付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市社保局向相关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蒋某华长期早于5点30分进入其责任范围内的路段进行清洁,且在案涉事故于凌晨2点15分发生之时,蒋某华正在清扫路面。尽管在《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你有没有看到这个清洁工出事故的时候正在清扫路面?”赵丙付的回答是“没有”,但该回答仅系赵丙付对案涉事故发生时蒋某华所处即时状态的表述,与其出具证人证言时所称“清洁工正在扫公路时被一辆小车子撞飞很远”并不矛盾。与此同时,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实,蒋某华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身穿反光服饰并手推爱洁公司所有的人力保洁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市社保局认为蒋某华在案涉事故发生之时已进入工作状态,且其提前上班的行为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蒋某华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8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华的案涉事故属于工伤,于法有据。爱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爱洁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第2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