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彩梅与张萍、于天、谢新、侯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张萍,于天,谢新,侯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徐彩梅,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追加),女,1960年11月10日生。被告于天(追加),男,1986年10月12日生。被告谢新(追加),女,1933年5月25日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俊杰,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杰(追加),男,1982年6月3日生。原告徐彩梅诉被告张萍、于天、谢新、侯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和被告张萍、于天、谢新的委托代理人吕俊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10时30分许,侯工伟驾驶苏A×××××号轿车在金坛市沿河西路,遇孙荣富驾驶三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徐彩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侯工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工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0652.71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萍、于天、谢新辩称,侯工伟已经死亡,我们是其法定继承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被告侯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我公司认为,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20%,鉴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0时30分许,侯工伟驾驶苏A×××××号轿车在金坛市沿河西路,遇孙荣富驾驶三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徐彩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侯工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工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枕骨骨折、头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2388.71元。又查,事故发生后,侯工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5.50元。2011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中伤残部分评估费700元)。2011年7月19日,侯工伟因意外死亡。张萍、于天、谢新、侯杰为其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侯工伟驾驶的小轿车肇事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交警认定侯工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侯工伟承担,因侯工伟的肇事车辆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侯工伟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和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2388.71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即总额的10%即1238.87元,(该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侯工伟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其余为11149.84元,医药费由侯工伟垫付9805.50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1238.87元,剩余856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参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为360元;4、护理费: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15天,为9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足以说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年度金坛市职工最低工资110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成立,计算60日(两个月),误工费为2200元;6、鉴定费2100元,原告也是因伤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于不构成,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认定14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未充分说明该交通费的组成,该数额偏高,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7682.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47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43.84元由侯工伟的法定继承人赔偿。由于侯工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8566.63元,该部分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在赔款中应将该款返还给侯工伟的法定继承人。因被告侯工伟另行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应赔偿的部分未超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故侯工伟应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43.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认为诉请过高),因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彩梅的交通事故损失17682.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6443.84元,由被告张萍、于天、谢新、侯杰赔偿1238.87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赔款中支付给原告徐彩梅7877.21元,另支付给被告张萍、于天、谢新、侯杰856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616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姚建新代理审判员 郭 影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