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杜建平与张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平,张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杜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增冬。被告:张明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钰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默。原告杜建平为与被告张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张明敏的委托代理人史钰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平诉称:2012年12月1日10时8分,被告张明敏驾驶浙D×××××号小汽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东向西98K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1784.68元,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张明敏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44176.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4.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各项损失的组成。5.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在城镇购房居住,同时从事非农产业。6.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家庭成员关系等事实。被告张明敏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其在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返还。被告张明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治疗阶段其垫付了两万元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两张,证明被告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费用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重复计入的伙食费、护理费等计11772.8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证据5因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身无法证明产权,应该提交相关产权证明。而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不予认可。证据6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庭后原告若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户口薄的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审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和被告张明敏均无异议。被告张明敏提供的收条,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由其直接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张明敏垫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医疗费用以审核后票面金额为准。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采信。证据5房屋买卖契约因无相关产权证明予以印证,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系原告所居住的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能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经商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保单抄件,证明浙D×××××轿车的投保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张明敏提供的收条,各方无异议,证明其在诉前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10时8分,被告张明敏驾驶浙D×××××号轿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东向西98K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驾驶的苏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苏J×××××乘客受伤、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7月15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六周、营养期限为八周。另查明,苏J×××××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家庭成员中长子林鸿程出生于2000年9月5日,次子林鸿阳出生于2010年9月15日,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张明敏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明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明敏所有的浙D×××××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建平损失的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查后费用金额为32216.29元,其中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期限的伙食费173.4元,原告同意予以剔除,剔除后医疗费金额为32042.89元。被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关护理费费用,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是诊疗过程中因就诊行为附随发生的,系就诊发生的必要性支出,不应予以扣减。被告抗辩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0087元÷365天)×120天=13179.28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受伤就诊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住院时间及需陪同人员的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从原告居住的社区提供的证明来看,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盘龙镇正街社区,户口薄登记内容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10%×20年)=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算至原告两儿子满十八周岁止,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1545元×(6+16)×10%÷2=23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为18天,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合计为9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六周,护理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087元÷365天)×42天=4612.75元;本院酌情确定日营养费用为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八周,营养费合计为(30元×7天×8周)=1680元;鉴定费3700元,以发票为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发生事故时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确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分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494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4622.89元,残疾赔偿额项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为114591.5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扣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限额费用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2914.42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为70%,次要责任比例为30%。被告张明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商业险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914.42元×70%)=23040元。被告张明敏在诉前已垫付的20000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因张明敏主张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在本案中直接返还该部分款项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被告张明敏另行主张。平安保险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平30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平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平3040元;三、驳回原告杜建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张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