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瑾与江苏新可耐光电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苏新可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王某。被告江苏新可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苏新可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可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魁、被告新可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原告在新可耐公司工作,任成本会计一职。在此期间,曾经订立劳动合同1份,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加班17小时,平均月工资23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缴纳过社保与公积金。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2013年2月25日上午,被告单位财务部现金30000元被盗,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收取现金、随意放置的行为属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故对原告作出行政记大过,通报全公司、责令辞退、赔偿12000元和罚款3000元的处分。原告认为被告处分无依据,曾经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邗江仲裁委)申请仲裁,邗江仲裁委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撤销仲裁裁决;2、撤销被告无依据的处罚,被告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3、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移交;4、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工资41860元(2300元/月×18.2月);5、加班费8539.44元(17小时/月×18.2月×13.8元/小时×200%);6、加班费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2599.86元;7、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0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合计6月×2300元/月×2);8、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2个月���经济补偿金4600元;9、因被告不依法提供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就业的争议期及仲裁期4个月工资补偿92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岗位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申请仲裁的事实;3、辞职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辞职未获准许的事实;4、行政处理通报一份,证明原告在周六上午上班收取20000元放置铁柜遭到盗窃,被告为此进行处分原告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每周六均加班半天的事实。被告新可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大明公司)工作,截至2011年12月30日,粤大明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原告与新可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仍由粤大明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公司财务部30000元现金��盗,原告对此负有责任,被告作出的处分正确。因粤大明与新可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实际经营办公地点为一处,加之原告在同一个工作时间与两个用人单位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实际,故两个单位应为关联企业。原告自行离开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在粤大明公司工作,新可耐无须为其发工资,2012年以后与新可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已委托粤大明公司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无加班的事实,不同意给付加班费。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工资的25%和支付仲裁期工资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合同,无须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无故离职,未履行告知程序,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被告粤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证明粤大公司代新可耐公司发放工资等事实,也证明二单位为关联企业;2、原告与粤大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的关联企业粤大明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3、辞职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曾经申请辞职的事实;4、新可耐公司2012年由原告签字的报销单、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一组,证明新可耐公司与粤大明公司存在工资委托发放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进入粤大明公司工作。同日订立岗位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粤大明公司安排原告在财务部门担任会计职务,每月月工资2000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粤大明公司继续订立岗位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粤大明公司安排原告在计划财务部门担任成本会计职务,每月月工资210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听从粤大明公司负责人傅建国的安排,与新可耐公司订立岗位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新可耐公司安排原告在财务审计部门担任成本会计职务,每月月工资2300元。合同订立后,仍然由粤大明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审批表一份,向被告新可耐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2月25日,新可耐公司财务室被盗,3月5日,公司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周六上午临近下班且现金会计不在场的情形下,擅自收取员工上交的20000元,且不通报现金会计和上报财务总监,随意将现金放置公司铁皮柜内,行为属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错误,故对原告行政记大过,通报全公司、责令辞退、赔偿2万元中的12000元及罚款3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离开新可耐公司。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邗江仲裁委申请仲裁,除要求粤大明公司及新可耐公司分别支付加班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外��尚要求被告新可耐公司撤销无依据的处分,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解除劳动关系。邗江仲裁委认为两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12年与新可耐公司的合同应当视为与粤大明公司之间合同的延续,不存在原告认为的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要求双份赔偿的情形,最终裁定:由两单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3月工资2577元、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订立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7元、经济补偿金779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仍然认为原告同时在两单位工作,要求两单位进行双份赔偿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粤大明公司和新可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粤大明公司和新可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理由:1、粤大明公司和新可耐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基本一致;2、两单位实际经营地一致,均为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扬力路12号;3、新可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粤大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基本相同;4、原告与新可耐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基本顺延,与粤大明公司合同终止的时间仅缺少2011年12月31日;5、原告在新可耐公司的工资报酬也是由粤大明公司代为发放,社保也是以粤大明公司的名义缴纳。综上,由于粤大明公司和新可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告与与新可耐公司的合同应当视为与粤大明公司之间合同的延续,不存在原告认为的2011年8月起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3月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以责令辞退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进行记大过、罚款等,因该处理决定导致的后果是实际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公司规章制度加以佐证处分的正当性,故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性质属于违法解除。虽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在先,但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主动离开单位的行为应当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具体计算时间上,因与新可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非原告本人原因,两单位是关联企业,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2010年2月21日自在粤大明公司工作时起算至2013年3月7日,具体计算为2500元/月×3.5月=8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因被告新可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及3月7日前工资,其标准应以粤大明公司代新可耐公司发放的2500元/月为准,合计2500元+2500元/21.75×6=3189.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应当支���,但计算时间应从应当订立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189.6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的诉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因原告仅提供通报一份,证明一次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偶尔加班,原告之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加班费及工资25%补偿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用人单位才需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虽然被告存在少支付工资的情形,但本案未经劳动行政��门先行处理这一前置程序,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因被告未提供离职手续而无法找到工作发生争议及仲裁期四个月工资的请求,因有无离职手续与原告能否找到工作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3月7日起,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新可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新可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8750元、2013年2月、3月工资3189.66元、未签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89.66元,合计15129.3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新可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