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童某、陆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沈云良,陆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6月20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监视居住。被告人沈云良。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6月6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监视居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陆某、沈云良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童某、陆某、沈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1次(补充侦查期间2013年9月15至10月8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至4日,被告人童某、沈云良等人经事先商谋后,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心村蒲鞋兜7号、练市镇金塔村华埭18号、练市镇莲墩村凤头43号、练市镇新华村南瑶69号、练市镇新华村邵家角65号、练市镇姚庄村吴家角10号等地,多次纠集屠某、钱伟、沈小其、沈冬杰、沈树洪、李家波、“小荣”、“小熊”等人(均另案处理)以“筒子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79700元(其中童某占50%份额)。被告人陆某在明知被告人童某等人聚众赌博情况下,仍帮忙寻找上述赌博地点,并安排邹某、吴伟、倪士坤(均另案处理)接送赌客,且安排沈小金、沈根荣(均另案处理)进行放哨,被告人陆某从被告人童某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6300元,除去场地费、车辆费等开支后,获利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沈云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沈云良、陆某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屠某、邹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沈云良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陆某明知被告人童某、沈云良等聚众赌博仍积极给予寻找赌博地点、安排人员接送赌客和放哨等,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也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童某、沈云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均予以采信,据此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云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个七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童某、沈云良、陆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