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金色谷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诉王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色谷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王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505号原告:金色谷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C501室,注册号110000001381533。法定代表人:许云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国民,男。被告:王玉明,男。原告金色谷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谷公司)诉被告王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民与被告王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色谷公司诉称:因公司财务紧张,故我公司未足额支付王玉明工资。现我公司仅同意支付王玉明2012年10月至11月、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工资13320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王玉明支付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96508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玉明承担。王玉明辩称:我于2005年5月入职金色谷公司,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4660元,但公司2007年10月21日至2011年5月期间未足额向我发放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金色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王玉明入职金色谷公司,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4660元。金色谷公司每月20日制作工资表,每月21日向王玉明支付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王玉明提交的、金色谷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07年11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表显示,金色谷公司缓发王玉明的工资数额共计96508元。金色谷公司认可未发放王玉明上述”缓发工资”,但原因系公司运营困难。金色谷公司向王玉明支付工资至2013年1月,未向王玉明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另查,金色谷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王玉明2012年10月至11月、2013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3320元,王玉明亦认可该裁决结果。王玉明以要求金色谷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差旅费、招待费、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金色谷公司支付王玉明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6508元;2、金色谷公司支付王玉明2012年10月至11月、2013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3320元;3、驳回王玉明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认定:”金色谷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07年10月21日起按照王玉明原工资待遇50%的标准向王玉明支付每月工资”。金色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玉明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辞职报告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43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2007年10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金色谷公司拖欠王玉明工资数额共计96508元。仲裁裁决亦认定自2007年10月21日起金色谷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足额向王玉明支付工资。故金色谷公司应当向王玉明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96508元。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2月与2013年3月期间金色谷公司未支付王玉明工资。金色谷公司现同意支付王玉明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13320元,王玉明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色谷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明二ΟΟ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九万六千五百零八元;二、金色谷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明二Ο一二年十月至二Ο一二年十一月、二Ο一三年二月至二Ο一三年三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如果金色谷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金色谷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