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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于建国,高青县人。被告:张强,高青县人。原告于建国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洪财、人民陪审员王俊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国诉称,被告张强在2011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强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792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1号证据,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5月14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2号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强的身份情况;3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起诉状中的利息计算错误,当庭更正为14400.00元。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5月14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的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二、涉案款项的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于建国已将涉案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张强,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张强应该偿还原告于建国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14400.00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于建国向被告张强主张的3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建国在向被告张强出借款项时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其主张未超过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1年5月14日计算到2013年5月28日的起诉日,按24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14400.00元(3万元×24×2%)。对原告主张的144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偿还原告于建国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400.00元,共计4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