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任××与被告蒋××、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蒋××、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任××与被告蒋××、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蒋××,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71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张×。原告任××与被告蒋××、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蒋××(无房屋建造相关资质)为被告赵××建造厂房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原告腰部、盆骨及肢体等多处外伤。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925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1551元,剩余部分由两被告支付。其后,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在受被告蒋××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蒋××,依法应与被告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找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赔偿原告医疗费22253元(原告起诉时为21551元,系计算错误,庭审中已予以更正),后续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508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时购买的用品308元,共计160018元;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的举证、两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实际花费医疗费69253元,其中原告支付22253元,被告赵××支付37000元,被告蒋××支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费用花费情况,故均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病假证明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伤后休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0000至22000元,另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算到定残��一天;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均过高;原告的三处伤里面的不锈钢板一起去拆除费用比较合理,如分开去拆除钢板费用肯定比较高。对鉴定费与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专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势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因其中有一部分交通费发票遗失,故仅要求赔偿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并非正规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坐出租车去看病每趟大概50至60元,而且发票中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9日两天病历卡中没有记载原告去看过门诊,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结��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数额为800元。4.收款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垫及拐杖等费用花了308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事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赵××翻修厂房时跌落受伤的事实。被告蒋××表示对事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这份协议是在出事当天写的,被告蒋××也在场,协议中的约定也已部分履行。被告赵××认为其是签过字,但当时是基于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原告要求其先垫付医疗费,以后再协商处理,被告赵文某某签了这份协议。这份协议仅仅写了原告工作的地点和内容,至于其是受谁雇佣并不明确,所以这份协议不能证明雇佣关系。本院认���,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是欲证明其是在为被告赵××翻修厂房时跌落受伤的事实,而对该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答辩称:一、蒋××并没有雇佣原告。事实是蒋××与原告协商,有三间小屋需盖彩钢瓦,约需6天时间,报酬为1500元,故原告随蒋××一同前去盖彩钢瓦,提供劳务并讲好劳务完成,劳务报酬一人一半,也就是同工同酬。为此在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蒋××一同去赵××处为其厂房甲钢瓦,工作了一个多小时,原告从高处坠下受伤,之后也就未继续提供劳务,报酬也无从谈起;二、赵××并不是建造厂房,只是为其厂房加盖彩钢瓦,由赵××提供彩钢瓦与爬到房顶的工具,被告蒋××与原告提供盖彩钢瓦劳务。劳务报酬也是由赵××确定;三、赵××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蒋××这一点更不是事实。原告所诉造房工程,需要有相关的建筑资质,但本案根本没有造房,根本不是什么工程,属于提供盖新钢瓦的劳务。蒋××是受朋友之托,提供劳务,原告也是根据蒋××的介绍前去提供劳务,根据赵××确定的报酬完成某某后,原告与蒋××平分报酬,属于共同为赵××提供劳务。因此本案根本不是造房的承包关系,而是蒋××与原告共同为赵××加盖彩钢瓦的劳某某系;四、事故发生时,蒋××根据赵××的指挥在砍树枝,对事故的发生原告疏于安全意识,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此存在过错,须自行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赵××仅提供爬��顶的工具及绳,未确保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指示过失,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因素;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赵××达成了《事故协议》,该协议确认了事故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担责,又根据该协议进行了部分义务的履行。综上,本案原告与蒋××均为赵××提供盖彩钢瓦劳务,并根据赵××事先确定的劳务报酬同工同酬,因此蒋××与赵××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蒋××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蒋××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赵××答辩称:一、原告受伤与赵××没有关系,赵××无需承担责任。赵××是将厂房房顶的石棉瓦改盖成彩钢瓦工程某包给了蒋××,费用是1500元,所有的工作由蒋××负责完成,蒋××本人是长期从事工地承包房屋修建的一个比较有技术的人员,赵××将石棉瓦改盖彩钢瓦承包给蒋××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赵××承包给蒋××时也没有任务的指示,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蒋××承担;二、原告是蒋××叫来的,是受雇于蒋××,原告方是否操作得当,原告与蒋××谁有过错,与赵××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与蒋××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赵××出于人道主义,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1500元左右,只是因为发出事故后及时救人才先行垫付的,并不代表赵××有过错,这费用赵××保留对有关人员追究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赵××的起诉。被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与被告蒋××建立了劳某某系;二、通过对话被告蒋××本人私下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也去司法所调解过,因协议未达成,被告蒋××尚未进行赔偿,事实上被告蒋××对原告的损害是愿意承担责任的;三、被告蒋××也多次谈到,其在外面多次承包建房,并叫原告帮其干活,说明被告蒋××可以提供给原告劳务的机会等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蒋××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录音里面并没有明确承认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蒋××去司法所调解过并不能证明什么;被告赵××录这份录音是有动机的,其反复提到医疗费,明显是故意的;被告蒋××也是打工的,是为被告赵××提供劳务而不是承包,故并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地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蒋××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其是做加工的,租的房子在赵××租的厂房旁边。蒋××是其弟弟李乙叫来的,因为其是本地人,人熟悉点,赵××就让其帮他找个泥工过来,其托了不止一个人,后来是其弟弟叫蒋××过来做,当时是在赵××厂里谈的,一共谈了两次,两次证人都某场,第一次时李乙也在场,第二次不在场。第一次谈的价格是1200元。后来蒋××实地看过后,觉得有点危险,所以就加了300元。房子一共是三间人字型的小屋,这三间房乙来也是很破的,石棉瓦是��人原来承租时盖的。房子高度大概有四五米,造好到现在有6、7年左右。房子是因为漏了需要修缮,要盖上去的铁皮大概一公尺宽,就是在原来的石棉瓦上面用铁皮把三间房丙盖满,工程是赵××发包给蒋××的。原告是怎么掉下来的证人当时不在场,故不清楚。在施工时证人去看过,施工人员没有带安全帽子之类的。后来才知道,原告是从石棉瓦上面掉下来,掉到了地上。原告及两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中旬,被告赵××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其厂房(系三间一层房屋,高约4-5米)房顶加盖彩钢瓦工程以1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蒋××。同月17日,被告蒋××雇佣原告任××一起施工。约8时30分许,原告任××以及被告蒋××正在施工时,原告任××从房顶坠落在房某致受伤。原告任××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区姜某中心卫生院又转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253元(其中原告支付22253元,被告赵××垫付37000元,被告蒋××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继续休养四个月。2013年2月2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左腕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左腕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8个月(含拆除内固定期间),护理时间总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三处内固定拆���的医疗费用为20000-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蒋××不具有厂房翻修工程施工的从业资质。本院认为:被告蒋××向被告赵××承包了厂房房顶加盖彩钢瓦工程后,雇佣原告任××去施工,被告蒋××与原告任××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某某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蒋××未取得相关资质即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时又未能有效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蒋××作为雇主(接受劳务方)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提供劳务方即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系泥水工师傅,有长期的工作经验,但在施工时未能注意到危险的存在,亦未采取安全合理的施工方式,对于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将厂房房顶加盖彩钢瓦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蒋××,应当对被告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任××要求被告蒋××、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辩称其与原告系共同为被告赵××提供劳务的关系,其无需承担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又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辩称其厂房房顶加盖彩钢瓦工程某包给被告蒋××,不存在选任过错,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分别认定为69253元、1900元;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需拆除三处内固定的实际作出原告需后续医疗费20000-22000元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故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072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应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其误工时间包括拆除三处内固定术后休养时间为8个月,据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5085元(16518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要���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7500元,未超过规定的相应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超出了标准规定,本院调整为3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30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9418元,两被告应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9592.60元,被告蒋××、赵××分别已赔偿原告10000元、37000元,合计470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9259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再赔偿原告任××经济损失92592.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对被告蒋××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任××负担1385元,由被告蒋××、赵××负担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敬波审 判 员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