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与青岛众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众邦服饰有限公司,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众邦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671224-7。法定代表人韩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江,男,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房金钟,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6356914-6。法定代表人王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洪海,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青岛众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联一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江、房金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森、曲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纺联一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始,众邦公司从纺联一棉公司处购买棉纱,截止2009年8月份众邦公司累计拖欠纺联一棉公司货款共计15260.5元,纺联一棉公司多次催要众邦公司拒付。请求:1、判令众邦公司偿还纺联一棉公司所欠货款15260.5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众邦公司承担。纺联一棉公司提交辩论意见明确利息主张为,以1526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众邦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货款。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纺联一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往来对账函复印件共1页,证明纺联一棉公司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众邦公司质证意见为:1、纺联一棉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众邦公司不予认可。2、对纺联一棉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纺联一棉公司诉称截至到2009年8月众邦公司拖欠纺联一棉公司货款15260.5元,而往来对账单的时间是2012年8月7日,期间长达3年之久,本身已过诉讼时效。4、纺联一棉公司诉称众邦公司拖欠纺联一棉公司15260.5元,而对账单的应收账款14850.5元,与诉状数字不一致。5、纺联一棉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函也明确表示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特别还表明了如果信息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填写资料,众邦公司并未对往来对账函的信息进行确认,因此纺联一棉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函不能作为众邦公司拖欠纺联一棉公司货款的证据。对该证据,因众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之后的庭审中,众邦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往来账目明细表原件共65页(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退回,留复印件存卷),证明对方与我公司的业务往来真实情况,双方发生业务总金额为962391元,对方已付款947130.5元,我方根据往来业务可以证明对方欠我方货款没有付,数额是15260.5元。众邦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该证据与众邦公司方的财务账目是否一致需要回去落实。2、最后一笔是2009年7月25日,至今已三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众邦公司称需回去核实,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进行书面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视为双方账目一致,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众邦公司无证据提交。原审查明,众邦公司从纺联一棉公司处购买棉纱,截止2009年8月,众邦公司共欠纺联一棉公司货款15260.5元。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纺联一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纺联一棉公司与众邦公司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众邦公司购买纺联一棉公司商品后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众邦公司提出的纺联一棉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016号《关于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众邦公司收取纺联一棉公司交付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对于纺联一棉公司要求众邦公司支付以1526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从起诉之日起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青岛众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纺联一棉公司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6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青岛众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众邦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纺联一棉公司。宣判后,众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众邦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至2009年往来账目明细不能证明双方真实业务往来情况,其中虽有挂在上诉人往来账上,但上诉人的账上没有这笔钱。双方业务结清,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260.5元货款问题。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方面往来明细作出判决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最高院民二(2001)016号答复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与本案不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往来对账函明确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非催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信息不符”栏中签字,表明对欠款不确认。被上诉人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系长期供货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双方往来业务明细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记载,被上诉人2007年供货311460元,上诉人付款3114460元;2008年被上诉人供货432924.5元,上诉人付款413604.5元;2009年被上诉人供货218006.5元,上诉人付款222066元。以上合计被上诉人的供货总额为962391元,上诉人付款总额为947130.5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5260.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15260.5元货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往来业务明细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付款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账目、记账凭证有遗漏和差错。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记载,被上诉人2007年至2009年被上诉人的供货总额为962391元,上诉人付款总额为947130.5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5260.5元。对于该欠款上诉人应偿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8月27日向上诉人询证欠款情况,但该函并非催款的意思表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016号答复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青岛众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