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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红彩。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彩、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性格迥异,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建立。我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即使偶尔回家,双方也会恶语相向,夫妻关系根本无法维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婚前为给付被告结婚彩礼四处举债,造成我生活困难。故诉于贵院请求离婚,返还3万元彩礼,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九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6日典礼同居,婚后无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即成为合法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况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