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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世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静。 委托代理人:周湘,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琪公司)与被上诉人石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强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均,被上诉人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静系强琪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4日,石静在工作中被旋转刀具绞伤,致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开放伤。石静受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2年1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静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4月10日,石静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2年5月28日鉴定石静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强琪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2年7月8日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6月8日,石静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续医费鉴定,该中心鉴定石静的续医费为6000元。石静在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时垫付鉴定检查费712.8元,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时垫付鉴定检查费915.8元,在续医费鉴定时垫付鉴定费700元。 2012年12月6日,石静为申请人,以强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716元、生活津贴104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3元、护理费2350元、交通费587元、鉴定检查费221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该委逾期5日未立案,石静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石静在职期间,强琪公司未给石静购买工伤保险。石静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石静受伤后,强琪公司向重庆红楼医院支付了石静的医疗费及陪护费800元,向石静支付4250元现金。 强琪公司举示了2010年10月的工资表第1页及第2页,2010年11月的工资表第1页,12月、1月至10月工资表的第2页,这些工资表载明,石静在2010年10月工资表的第1页签字领取902元,在第2页签字领取348元;在2010年11月机加工资表第1页签字领取587元;在12月工资表第2页签字领取1065元、在1月至9月工资表第2页分别签字领取工资1251元、599元、1346元、1795元、1838元、2016元、1970元、2013元、2222元,在10月工资表的第2页分两次分别领取789元和120元。 强琪公司陈述,没有载明年份的工资表是2010年12月的工资表和201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石静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96元。石静不认可强琪公司的陈述,并陈述,强琪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不完整,其中2010年11月的工资表强琪公司只举示了第1页,12月、1月至10月的工资表强琪公司只举示了第2页,不能客观反映石静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 石静举示了7月、8月、9月工资表的第2页及第3页,上面载明,石静在7月工资表第2页签字领取1970元、在第3页签字领取312元,在8月工资表第2页签字领取2013元、第3页签字领取321元,在9月工资表第2签字领取2222元、在第3页签字领取342元。 石静陈述上述工资表系2011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是强琪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复印给石静的。强琪公司称这些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一审石静诉称:石静系强琪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93元,以现金方式签字领取,每月要签两页工资表,一页工资表为正工资,一页工资表为加班工资(石静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休息那天上班的工资就称为加班工资)。2011年10月14日,石静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鉴定,石静的受伤性质属工伤、八级伤残。现诉来院,请求判决:1、强琪公司支付石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23元(239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4元(3337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8716元(2393元/月×12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453元(2393元/月÷21.75天/月×70%×13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3元(32元/天×70%×4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50元/天×47天)、鉴定检查费2329元、交通费58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石静受伤后从强琪公司处已领取的4250元同意从工伤保险待遇相对应的项目中扣除。 一审强琪公司辩称:石静每月签字领取工资属实,其月工资数额以工资表为准,石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00余元,其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有误。再次鉴定及续医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应由石静自行承担。强琪公司愿意支付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支付了800元。同时,石静受伤后在强琪公司处已领取的4250元应当从其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故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石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石静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首先,强琪公司在举示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表时,每月工资表均只举示了一页,但2010年11月的工资表载明的页码为“第1页”,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表载明的页码均为“第2页”,据此可知2010年11月的工资表至少还应有第2页,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表至少还应有第1页,强琪公司并没有举示完整的工资表。其次,石静举示的2011年7月至9月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的第2页与强琪公司举示的原件能相互吻合,且载明了石静在2011年7月至9月,均在两页工资表上分别签字领取工资。最后,石静申请的两位证人均证实石静每月有加班,需要签两页工资表,并且强琪公司举示的2010年10月的工资表中也的确存在石静在两页工资表上分别签字领取工资的情形。证人证言、石静举示的2011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强琪公司举示的2010年10月的工资表均与石静“要签两页工资表”的陈述相吻合。而强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工资表负有举证义务。强琪公司持有完整的工资表而不举示,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石静只在1页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其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9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石静称其在两页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9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检查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石静进行两次劳动能力鉴定所垫付的鉴定检查费1633.8元(718元+915.8元),强琪公司应当支付给石静。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石静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在石静要求范围内,强琪公司应当支付石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23元(239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4元(3337元/月×12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待遇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石静的伤情及石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在石静要求范围内,强琪公司应当支付石静停工留薪待遇14358元(2393元/月×6个月),扣除强琪公司已经支付的4250元,强琪公司还应当支付10108元。石静两次鉴定共用去136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5个月,强琪公司应当支付石静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538元(2393元/月×70%×4.5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石静受伤住院后,客观上会产生护理,故强琪公司应当支付石静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元(50元/天×47天),扣除强琪公司已支付的800元,强琪公司还应当支付石静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6元(8元/天×47天)。 关于交通费。强琪公司愿意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应当支付给石静。 关于续医费及申请续医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石静要求强琪公司支付续医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静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石静鉴定检查费163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4元、停工留薪待遇101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5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6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 强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石静的月平均工资是2393的事实错误,石静的月平均工资应该是1496元;原判认定主张4.5个月生活津贴、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 石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强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判认定石静的月平均工资是2393的事实有充分的依据;原判认定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标准的规定为依据。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没有上班的按照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石静两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是136天,折算就是4.5个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强琪公司持有该单位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完整工资表,但不完整提交举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判依据石静举示的2011年7月至9月工资表复印件、证人证言、认定石静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93元的并无不当。 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石静的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开放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没有上班的按照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石静两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是136天,原判主张4.5个月生活津贴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