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3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和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罪2012年9月25日下午4时至26日晚8时之间,被告人龚××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底××岸路××室,窃取失主陈甲家中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妨害公务罪2013年3月4日下午3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中山派出所民警包某某根据举报线索,带领协警周某、林某至本区绣山街道砖坦路1弄3号的出租房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龚××。协警周某某、林某先进入该出租房了解情况,随后民警包某某也进入该出租房,并出示证件,口头传唤被告人龚××回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龚××不配合民警的执法行为,并拿出一把弹簧刀(未弹开)进行反抗。民警包某某和协警周某、林某立即上前控制龚××并欲夺下其手中的弹簧刀。在该过程中,被告人龚××将民警包某某的左手中指前端咬断,并致协警周某右手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龚××被民警包某某等人制服,并被到现场增援的民警张某等人带回所里。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左手中指远节离断(未达指节二分之一),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评定为轻微伤;周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龚××在法庭上承认了自己盗窃犯罪事实,但辩称在妨害公务一案中,警察进入其房间后没有出示证件、没有表明身份,其不知道对方是民警,且其在反抗时没有拿弹簧刀。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2年9月25日下午4时至26日晚8时之间,被告人龚××潜入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底××岸路××室,窃取失主陈甲家中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陈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某26日晚8时许,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底××岸路××室家中失窃,共被窃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某关于2012年9月27日10时40分许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底××岸路××室勘查现场,技术人员在阳台西侧推窗北扇内侧玻璃中间偏上位置表面发现一枚汗潜手印;(3)(瓯)公(物)鉴(痕)字(2012)89号手印某某书,证实提取的手印是龚××十指捺印样本手印中的左手中指所留;(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分别证实上述事实,并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妨害公务事实2013年3月4日下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中山派出所民警包某某根据举报线索,带领协警周某、林某至本区绣山街道砖坦路1弄3号的出租房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龚××。一开始三人敲门,里面有人却无人响应,便安排守候,到了下午3时许,周某、林某碰到房东陈某,在陈某的配合下打开了房门,周某、林某先进入该出租房了解情况,随后包某某也进入该出租房,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口头传唤被告人龚××回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龚××不配合民警的执法行为,并拿出一把弹簧刀(未弹开)进行反抗。民警包某某和协警周某、林某立即上前控制龚××并欲夺下其手中的弹簧刀。在该过程中,被告人龚××将民警包某某的左手中指前端咬断,并致协警周某右手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龚××被民警包某某等人制服,并被到现场增援的民警张某等人带回所里。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左手中指远节离断(未达指节二分之一),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评定为轻微伤;周某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其根据举报线索,带领协警周某、林某至本区绣山街道砖坦路1弄3号的出租房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龚××。一开始其三人敲门,里面有人却无人响应,其便安排守候,到了下午3时许,周某、林某碰到房东,在房东的配合下打开了房门,周某便打电话告诉其房门开了,当时其正在门口车里等着,其便马上下车进入房间。进去之后其便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并口头传唤龚××到所里调查,但龚××并不配合,其就和周某一起将龚××按住,并发现龚××手中有刀,但刀身未弹出,其就用左手夹他脖子,右手夺刀,龚××就咬住其左手中指,并将其中指咬断等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3时许,民警包某某带领协警其与林某至本区绣山街道砖坦路1弄3号的出租房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龚××。后其与林某在房东的帮助下打开了房门,在抓捕过程中,包某某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并口头传唤龚××到所里调查,龚××在逃跑的过程中右手手里持有弹簧刀(刀身未弹出),包某某就和其一起将龚××按住,林某在被告人前面并按住被告人的头。后其听到包某某一声惨叫,其发现包某某的左手中指满是鲜血,其就叫林某过来其这个位置将被告人控制住,三人都有受伤,其去帮助包某某。后其三人将被告人制服,其与包某某去医院包扎并治疗等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3时许,民警包某某带领协警其与周某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龚××。后其与周某某在房东的帮助下打开了房门,在抓捕过程中,包某某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并口头传唤龚××到所里调查,突然被告人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对准其三人,其三人就上前夺刀。在夺刀过程中,其听到包某某一声惨叫,其发现包某某的左手中指被被告人咬断等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区绣山街道砖坦路1弄3号的二房东,2013年3月4日下午3时许,其准备去收房租,遇到三民警,民警向其出示手铐及证件,其就相信他们是民警了,民警要求他将该房间敲开,其便帮助民警叫里面的人开门,门开后,其不久便离开了等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区绣山街道砖坦路1弄3号的一个房间的租客,2013年3月4日下午3时不到,其与其丈夫回到家里,发现对面的房间中传出很奇怪的声音。过了一会儿其在房间里听见有人敲隔壁的房间。隔壁房间的房门打开后,又过了几分钟其听到隔壁很吵,其便出来开门看了一下,看见有三个人将对面的租客带走等事实;(6)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山派出所上班,2013年3月4日下午3时许,张某接到民警包某某的电话,说包某某在抓捕一名吸毒对象时受伤,张某便联系另一民警谢某和其一起开车到达本区绣山街道砖坦路1弄3号的出租房内,其二人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已被控制住,并听说包某某手指头被被告人咬断并已去医院救治等事实;(7)温某某物鉴(伤)字(2013)0203、204号,证实包某某左手中指远节离断(未达指节二分之一),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微伤;周某右手软组织损伤,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8)警官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包某某系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三级警司;(9)管制刀具认定书、管制刀具收缴凭据及刀具照片,从被告人龚××处扣押的刀具经认定为管制刀具,并被派出所收缴等事实;(10)案件来源说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3时许,民警包某某根据举报线索,带领协警周某某、林某至本区绣山街道砖坦路1弄3号的出租房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龚××,包某某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龚××咬断民警包某某的左手中指,后被告人龚××被制服并抓获归案等事实;(11)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某关某某处罚决定书,证实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情况;(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龚××的前科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龚××的身份情况及出生年月日;(1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分别证实上述事实,并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辩解警察进入其房间后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其不知道对方是民警,且其在反抗时没有拿弹簧刀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周某、林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警察进入龚××房间时立即出示证件、表明身份,龚××刚开始时配合民警调查,但因其知民警要带其回所接受调查后便开始反抗,被害人包某某在发现龚××手持弹簧刀后在夺刀过程中被龚××咬断中指,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对其所犯的二罪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龚××在法庭上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可就其盗窃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就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及就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赃物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返还给失主陈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