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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天佑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一甫、寿星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佑,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一甫,寿星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天佑,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笛,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敏,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一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一甫,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星宇,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天文,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天佑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一甫、寿星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天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一君和代理审判员李萍萍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天佑的委托代理人卢笛、姚志敏,被上诉人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一甫、寿星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天佑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