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寿县食品公司与江宏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寿县食品公司,江宏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安徽省寿县食品公司,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穆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承刚,寿县商务局工会副主任。被告:江宏坤,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安徽省寿县食品公司与被告江宏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寿县食品公司诉称:我公司十字路食品站位于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老街,拥有建于上世纪70、80年代的砖瓦结构门面房21间。计划经济时代,该处是食品站的国营门市部,属国有资产,后由于政策的变化,企业不再从事经营活动,该经营用房闲置下来。于是部分职工就擅自占用了上述经营用房,这期间被告江宏坤就占用了其中的一间半。目前部分房屋年久失修,有的已塌陷,有的已成为危房。由于公司是困难企业,已无力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为此2012年6月经公司研究并报县商务局同意拟对该处房产进行处置,在获取县国资委批准后,原告委托县房管部门对该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委托安徽佳德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拍卖,2013年1月18日,经公开拍卖该处房产,最终由本公司十字路分站职工竟买成功。拍卖成交后,为确保所拍卖房屋顺利交付买受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限期腾交所占用的房屋,被告均以无房居住为由拒绝搬出。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交占用原告十字路食品站一间半门面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宏坤辩称:原告安徽省寿县食品公司诉称的“21间房屋闲置,被职工擅自占用”不属实。房屋是公司领导交给被告,让被告自谋职业,至今30余年来,原告早不再发工资,我们也不需要向公司缴纳费用,被告居住期间修理房屋花去近万元费用。县食品公司在处置十字路21间房屋中,存在着上下勾结,暗箱操作,拍卖程序违法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寿县食品公司要求被告江宏坤腾交占用原告十字路食品站一间半门面房的诉请,属于企业内部改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寿县食品公司对被告江宏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安徽省寿县食品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迁审 判 员 杨传胜人民陪审员 郝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孟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