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长义、王大伟与徐强、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强,王长义,王大伟,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管委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长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大伟,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希芝,系被上诉人王长义之妻、王大伟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全。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管委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永济街派出所院内。法定代表人何永生,管委会主任。上诉人徐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长义系王大伟之父。王长义、王大伟和徐强均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陈庄村民。1993年,徐强的表哥高权成在徐强获得审批的位于小陈庄8街8排4号的宅基地上出资建房。1996年9月26日高权成以自己的名义将此房卖给王长义,王长义向高权成支付房款35000元。王长义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后由王大伟居住。2002年4月30日原丰润县国土资源局发放权利人为徐强的丰集建(宅)字第92-01-1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由王长义取得并一直占有。2008年徐强以高权成、王长义、王大伟为被告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高权成与王长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返还房屋。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后,高权成、王长义不服上诉至本院。200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09)唐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对该案进行重审,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房屋被纳入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安置工程。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2009)丰民重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将诉争房产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166.67㎡分割,原告徐强获得其中的96.67㎡用于按比例置换新安置楼房,并享受5㎡的优惠价条件;被告王长义、王大伟获取剩余面积70㎡用于按比例置换新建安置楼房;原告徐强占用15㎡内可超越应置换面积中的9㎡,剩余6㎡归被告王长义、王大伟占用。二、诉争房产拆迁赢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即主正房及厢房补偿款57667元、制式太阳能拆移费200元、2010年4月10日前临时安置补助费、2010年4月20日前拆迁奖励1000元、搬迁补助费均归被告王长义、王大伟所有;对该诉争房产在拆迁安置工程中所涉及到的民宅改造协议的签订及相关拆迁改造,原告徐强给予必要的配合,对于因原告徐强的原因导致2010年4月10日前不能拆迁影响到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奖励及搬迁补助费给付标准及条件的,由原告补偿被告王长义、王大伟应得的损失;因被告王长义、王大伟自己的原因造成上述损失的,由被告王长义、王大伟自行承担。三、被告王长义、王大伟于2010年4月5日前将丰集建(宅)字第92-01-13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付原告徐强。四、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已生效。2010年4月4日,王长义、徐强共同与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之前该房屋由王大伟居住,协议签订后,王大伟依约搬出,房屋按期拆除。王长义、王大伟已经领取了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46800元。现改造安置房仍未达到入住条件。因双方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人有异议,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管委会对2012年4月份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经暂停发放。2013年1月24日,王长义、王大伟起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自至安置用房达到入住条件为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归其所有。徐强反诉主张要求依法判令王长义、王大伟返还第二年度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3400元,第二年度以后到过渡期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归徐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王长义与徐强就原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陈庄村8街8排4号的房产及宅基地共同与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均是该拆迁协议书的权利人。但该房屋拆迁前的实际使用人为王长义、王大伟,因拆迁而失去住所需要临时安置的是王长义、王大伟。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拆迁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的一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作为其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助。因此,王长义、王大伟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徐强反诉是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管委会应当将暂停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王长义、王大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陈庄村8街8排4号房产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过渡期结束全部归王长义、王大伟所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暂停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原告王长义、王大伟。二、驳回反诉原告徐强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王长义、王大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徐强负担。判后,徐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双方虽约定2010年4月10日前临时安置补助费归王长义、王大伟所有,但没有约定后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争议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产的所有人为徐强,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人为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全部归其所有。即使双方均是该拆迁协议的权利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作为共同权利所有人,对该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依法由双方进行分割,不能单独归被上诉人取得。王长义、王大伟答辩称:争议房屋被拆除前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因拆迁而失去住所需要临时安置的是被上诉人,因此发至安置用房达到入住条件为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临时安置补助费系拆迁单位在被拆迁人因拆迁行为导致其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至达到回迁条件期间,为被拆迁人因房屋被拆迁而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所给予的一定金额的补助,故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领取权利人应为因拆迁行为而丧失房屋居住权的被拆迁人。本案争议房屋系徐强的表哥高权成于1993年出资在徐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出资所建,1996年9月26日王长义、王大伟以35000元的价款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直至房屋被拆除,因此,本案争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归王长义、王大伟所有。上诉人徐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