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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伍美珍与陈英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美珍,陈英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伍美珍。被告:陈英述。原告伍美珍诉被告陈英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在宁波各医院从事陪护工作。7月25日,原、被告协商决定从即日起原告在宁波市康复医院十二病区31床陪护被告。原告陪护被告43天后因家中有事回家,当时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却说工资应向其老板拿,由于原告走得太急,所以未讨要。9月13日,原告回宁波后要求再次支付陪护费,被告家属却把原告引至世纪城其老板处,但最终催讨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9月5日的陪护工资6880元,高压氧陪舱费145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因此被告身份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美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