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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诸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某某副科长、科长之职务便利,在和泽苑建筑工程政策处理协调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监督等方面给工程承包商徐某甲帮忙和关照,共收受徐某甲贿赂价值人民币96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无异议,提出对其中通过借款所得的八万元是否属受贿其分不清楚。辩护人丁×提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周某构成受贿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收受的8万元利息不应认定受贿。理由如下:一、周某并不具有工程甲投标、发包、工程乙签证、结算付款等关键环节的权某,其仅是负责和泽苑项目的政策协调和处理,而政策的协调和处理在工程发包之前应由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尚有监理公司和其他人员专人负责,周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为徐某甲提供任何帮助和为他获取利益。二、徐永明某某过程中因延时施工扰民而与村民产生矛盾纠纷,周某利用个人关系帮助徐某甲协调他与村委会、村民之间的关系,这一行为与周某的职务毫无关系,徐某甲对周某的帮助给予感谢也是人之常情。三、徐某甲向周某借款时是他主动提出的,借款的数额和利率、期限等均由徐某甲决定,周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和职权影响从中获取利益。四、徐某甲当时确实有借款的需求,且向他人借款的利率也是不确定的,况且在当时诸暨的民间借贷市场5分左右的利息是正常的,当时徐某甲也没有明确讲到这个钱是送给周某。故周某收取了8万元并非是贿赂款,是正常利息。周某收取8万元利息时某某用职务之便,最多只能认定周某利用个人关系为徐某甲协调与村民之间关系而收受的好处费。另被告人周某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并已全部退赃,又家庭十分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徐某甲在承接和泽苑工程施工合同时,是由被告人周某全权负责相关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监督等政策指导工作,被告人周某利用了职务便利。徐某甲用利息的名义是为了方式更隐蔽一点,不容易被发现,应认定被告人周某受贿8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某某副科长、科长之职务便利,在和泽苑建筑工程政策处理协调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监督等方面给工程承包商徐某甲帮忙和关照,共收受徐某甲贿赂价值人民币96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农历八月半,徐某甲到被告人周某家楼下送其礼券3000元,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2.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徐某甲到被告人周某家楼下送其礼券5000元,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3.2010年农历八月半,徐某甲到被告人周某家楼下送其礼券3000元,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4.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徐某甲到被告人周某家楼下送其礼券5000元,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该四节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丙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某、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徐某甲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5.2011年12月,徐某甲向被告人周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按月付息”,徐某甲按借条约定支付每月一万元的三个月利息。为感谢被告人周某对其工程建设的帮忙和继续得到关照,之后徐某甲以每月多支付一万元利息的方某某送给被告人周某80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丙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某、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甲证言:其在2009年至2012年承建和泽苑工程期间及之后,为了得到和感谢时任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及水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丁科长周某的帮助和关照,多次以各种名义送他财物,周某均收下的。另在2011年至2012年,其以向周某借款并多支付利息的方式分8次共送给周某8万元现金,周某均收下的。具体是2011年12月份,其向周××提出借款40万元,当时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半。但是其在支付了三个月的二分半利息(每月一万元)后,从2012年3月份开始,就给周某五分利息了(每月二万元),共支付了8个月,周某都是收下的。其中8万元钱是其以向周某借款并多支付利息为名而送给周某的好处费。送上述财物给周××是因为他在和泽苑工程的政策处理协调上,一手帮其拦下来的,平时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监督上周某也是比较关照其的,其为了感谢周某,就送给周某上述财物了。其用多支付利息的形式送给周某好处费,是因为用这种形式比较隐蔽。当时其跟周某说在和泽苑小区的土建工程上对其比较帮忙的,利率按照5分算算好了,每月支付你2万元。周某推了一下后,就收下了。其实大家都是心知肚明的,每月多出来的一万元是给周某的好处费。(2)证人徐某乙证言:2011年的冬天,丈夫周某曾问其要了40万元钱借给徐某甲的事实。(3)证人许某证言:丈夫徐某甲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其翻看了徐某甲的笔记本,发现徐某甲先后两次向周某借款60万元。其中第一次40万元一开始是按2分半计算的,每月1万元利息,支付了3个月,后来变成5分计算了,每月2万元利息,支付了8个月。其和周某打电话,周某称徐某甲被查处了,多支付的8万元利息吃不消拿,让其直接从40万元本金中扣除。后其就将32万元钱汇到徐某乙的银行帐户上。(4)证人俞某证言:2007年11月,其进入诸暨市××××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丁上班。工程丁主要是负责和泽苑工程的全面工作,主要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监督以及政策处理协调等方面的工作。2009年周某担任工程丁副科长,当时没有科长的,主要就是周某负责工程丁的工作,包括和泽苑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监督以及政策协调处理等。到2011年,就由周某担任科长。2012年8月,其通过周某借给徐某甲20万元,月息2分半,收了3个月利息,徐某甲被查处后没有收过利息。到农历年底,其收到归还的本金20万元。(5)借条:2011年12月18日,徐某甲向周某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按月付息。2012年8月8日,徐某甲向周某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6)笔记本记录:徐某甲记录在2012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付周某借款40万元利息共计3万元,从2012年4月15日到11月15日,付周某借款40万元利息共计16万元。(7)银行帐户明细单:徐某乙的银行帐户于2013年2月8日收到还款32万元,2013年2月9日收到还款20万元。(8)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徐某甲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80000元。另,被告人周某在与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侦查办理的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在诸暨市看守所同××室羁押期间,向衢江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提供了戴某某收受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分行副行长吴某云贿赂的犯罪线索,并已查证属实。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丙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某、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归案经过、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讯问笔录、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此外,尚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丙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某、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诸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联系表、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调动通知单、劳动合同:2006年2月7日,周某从祥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到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与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两年或三年一签,一直到2015年6月30日。2.年度考核表:2006-2009年度,周某均被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考核登记合格,且从2008年开始,周某自己填写的个人总结开始负责茅渚埠水厂地块小区工程工作,2009年任工程丁副科长,负责和泽苑工程管理与协调工作。3.诸水经政(2009)7号、诸水(2012)27号、诸水经政(2011)4号:2009年11月18日,周某被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任命为工程管某某副科长。2011年4月12日,周××被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任命为工程管某某科长,试用期一年。2012年12月27日,周某被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科副科长。4.工程管某某工作职责: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管某某职责,包括落实、组织和监督施工合同的实施,及时掌握工程进度、质量、成某和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负责现场水电等管理;协调解决现场施工问题,办理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负责做好政策协调工作,协调与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关系;负责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综合素质进行考察等。5.诸政发(2002)79号文件: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运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公司性质为公益性与经营性兼顾的自收自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市人民政府直属企业。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诸水务(2003)47号: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2年8月29日。2003年11月5日,诸暨市水务集团同意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全资设立诸暨市××××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3年11月13日。7.诸暨市水务集团职工花名册:2010年12月31日,周××为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职务为工程丁副科长。8.证明: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诸暨市××××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均由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派驻。9.户籍证明: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实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8万元利息不应认定受贿,及被告人周某在审理中提出对通过借款所得的8万元是否属受贿其分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该款是为徐某甲谋利益所获取的额外“酬金”,是双方以“借款利息”为名掩盖贿赂的隐蔽手段,仍然予以收受,依法应认定受贿。对辩护人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周某庭审的相关辩解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二、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院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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