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曹某,女,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定亲,1999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20日生长女陈某甲,2008年5月26日生次女陈某乙。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可,2013年2月份两人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女孩,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