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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均聪诉被告覃庆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均聪,覃庆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范均聪,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六景镇,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屯禄村。南宁市雯雯建筑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庆焕,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新芝路。原告范均聪诉被告覃庆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均聪的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庆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均聪诉称:被告在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的按欠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签订《欠条》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431250元,并约定在2012年8月26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的,按欠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建筑模板主要用于被告的位于南宁市伟康市场内的工地。双方签订《欠条》、《确认书》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有义务按照《欠条》、《确认书》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欠条》约定,截止2013年3月23日,共逾期489天,现原告主张按照欠款总额每日0.5%给付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620元;根据《确认书》约定,截止2013年3月23日,共逾期20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771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7433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伍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556250);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柒拾肆万叁仟叁佰叁拾玖元整(¥743339)(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3月23日,之后另计);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模板的事实;3、《确认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覃庆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不归纳争议焦点。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买卖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后,由被告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未进行反驳或提出反驳证据,对于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覃庆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雯雯建筑材料经营部货款合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能及时还清,欠款人同意以全部财产作抵押,并支付欠款总额按每日5%的违约金。逾期不返还货款,供应方有权拉回所供应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此欠条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经欠款人或其经办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并可作为诉讼的法律依据。”2012年4月26日,原告范均聪与被告覃庆焕签订《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模板,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125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26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如逾期不能偿还的,被告同意按欠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如履行本确认书发生争议的,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意成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定有明文;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亦由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前段明文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前段,明文规定。被告在《欠条》和《确认书》中,分别承诺于2011年11月20日前和2012年8月26日前向原告清偿第一笔125000元和第二笔431250元货款的,即为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已经作出约定。现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所提的由被告继续支付货款556250元(125000元+431250元)的诉讼请求,即契约履行请求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要件齐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的由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签订的《欠条》和《确认书》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就违约金的数额申请本院调整的,本院不作变更。原告主张两笔货款的违约金均按每日0.5%计算,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两笔货款的违约金分别自2011年11月21日和2012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此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庆焕向原告范均聪支付货款人民币556250元;二、被告覃庆焕向原告范均聪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人民币1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以人民币431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均以每日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9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6846元,由被告覃庆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9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400002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