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战华与咸振亮、薛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战华,咸振亮,薛丽华,高密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赵多锡,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汪战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律师。被告咸振亮,个体。被告薛丽华,居民,系咸振亮之妻。被告高密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咸振亮,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奎杰。被告赵多锡,个体。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锡,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山,律师。原告汪战华与被告咸振亮、薛丽华、高密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赵多锡、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杨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被告咸振亮、薛丽华、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奎杰,被告赵多锡及被告白杨山公司、赵多锡委托代理人孙冠英、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咸振亮、薛丽华夫妻,高密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赵多锡、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共同从我处借款15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咸振亮、薛丽华、运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利息是3分,利息过高,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经按约定利息扣下了,实际交付给三被告的是1355000元。利息我们主张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赵多锡、白杨山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权利主体,不是债权人。第二,赵多锡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是白杨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锡的签字代表公司。第三,该笔借款约定150万,但实际交付1355000元,应以该数额计算。第四,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我们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咸振亮、薛丽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运通公司。2012年1月11日,被告咸振亮、薛丽华与原告汪战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月利率为3%,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除缴纳利息和代理费之外并缴纳借款额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保证人为本合同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借款合同的附加条款中,被告咸振亮、薛丽华、运通公司特别表示,若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夫妻双方自愿将以其所经营的运通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及所有股份等来偿付原告。被告赵多锡及其所经营的白杨山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并明确表示保证人赵多锡自愿将所经营的白杨山公司的土地、房产、所有股份及其设备及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来抵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咸振亮、薛丽华在该合同的首部、附加条款、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运通公司的印章。被告赵多锡在该合同的附加条款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白杨山公司印章,在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白杨山公司印章。同日,借贷保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咸振亮、薛丽华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咸振亮、薛丽华签名并加盖运通公司的印章;赵多锡签名并加盖白杨山公司的印章。原告于当日通过刘晓燕、林旬将1428000元汇入被告薛丽华帐户。对此原告当庭提交转帐凭证二份予以证明,同时还提交上述二人出庭作证。刘晓燕证明2012年1月11日通过自己个人卡号汇给薛丽华钱100万元,款是给咸振亮,是自己的表姐汪战华让其付的。该笔汇款由汪战华主张权利,与自己无关。林旬证明2012年1月11日,通过自己人帐号汇给咸振亮428000元,是朋友汪战华让其打给薛丽华的。该款由汪战华向被告主张权利,与自己无关。原告还主张余款7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咸振亮,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咸振亮、薛丽华、运通公司向原告汪战华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咸振亮、薛丽华、运通公司借款1428000元。原告主张余款72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本金应为实际交付额1428000元。借贷双方关于利率、违约金、追偿费用等的约定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的总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白杨山公司、赵多锡为借款人被告咸振亮、薛丽华、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根据法律规定,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赵多锡、白杨山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债权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多锡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是白杨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公司,此辩称理由与借款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相违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振亮、薛丽华、高密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战华借款本金1428000元及利息等损失(本金1428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多锡、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咸振亮、薛丽华、高密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2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锴人民陪审员 孙 义人民陪审员 王文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