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张甲,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乙,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泽。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曾与一饭店同事关系暧昧,此后被告动辄殴打原告。2008年6月某日,被告因我不向着他说话,致我左眼青肿淤青,几天不能上班。2011年9月,因孩子学习成绩问题,被告无端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口鼻出血,我无奈离家出走去广东打工分居一年。2012年8月我回到娘家,在被告苦苦哀求并保证不再对我打骂的情况下,我与他回家,但没过几日,被告又对我实施了家庭暴力。无奈之下我又远走他乡,打工至今又分居一年有余。至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泽由被告自行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但双方之间缺乏沟通。被告坦诚以前有些行为没有负起一个男人应有的责任,但其正在改变,愿意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与同事王某也只是普通同事关系,并未有过原告所说的暧昧关系;同时被告不同意原告表达的家庭暴力,认为那些只是夫妻生活中的争吵、推搡。希望原告再给其与孩子一个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6月经同事介绍认识,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7日育有一子张某泽,现在就读小学二年级,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执。2011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去广东打工,被告曾通过多种方式寻找原告。2012年8月原告从广东回来后与被告回家共同生活2个月,后因发生矛盾原告离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近一年后结婚,说明感情基础良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产生矛盾,原告前往广东打工一年,被告曾多方寻找,足见感情深厚。后原告回家生活两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再次离家,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做出和好表示,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且双方婚生子年纪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原告不应坚持己诉,应给被告一次机会,相互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美好的生活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