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行非审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芜湖县水务局申请执行任来宝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县水务局,任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芜行非审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农林水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302383-0。法定代表人:朱景木,局长。被执行人:任来宝,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团坝行政村陡门墩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62********。申请执行人芜湖县水务局以被执行人任来宝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芜县水罚决字(2013)第13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县水务局作出的芜县水罚决字(2013)第13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县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芜县水罚决字(2013)第13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兵审 判 员  孙启霞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