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904号原告欧玉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韦玉霞,壮族。被告黎惠云,女,汉族。原告欧玉炜诉被告韦玉霞、黎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玉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玉霞、黎惠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玉炜诉称,被告韦玉霞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了40000元,由其母亲被告黎惠云负连带责任并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代理费1300元,共计4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代理费收据1份,原件,证明发生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韦玉霞、黎惠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韦玉霞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欧玉炜收执,其中载明:韦玉霞现向欧玉炜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共计三个月,利息应于十日内支付,全部本息于2013年3月1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出借人欧玉炜可上门追讨。同日,欧玉炜与韦玉霞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韦玉霞向欧玉炜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若韦玉霞到期未归还借款,由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代理费、诉讼受理费等费用。黎惠云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支付,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诉讼代理费,主张黎惠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玉霞向原告欧玉炜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欧玉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韦玉霞欠原告欧玉炜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代理费的支付,原告与被告韦玉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因诉讼发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黎惠云,其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在未明确约定期间的情况下,其除斥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为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但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对被告黎惠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玉霞、黎惠云向原告欧玉炜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韦玉霞、黎惠云原告欧玉炜连带支付本案代理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玉霞、黎惠云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