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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左永生与段淑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3775号原告左永生,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荣军,北京市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羽,北京市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淑贞,女,1951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樊庆宇,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郝育涌,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左永生诉被告段淑贞、樊庆宇、郝育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永生及委托代理人卜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庆宇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段淑贞、郝育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永生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段淑贞、郝育涌签订《回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购买被告段淑贞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崇文区广渠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危改回迁房),建筑面积为79.81平方米,房屋交易总价为112万元(单价每平方米14033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交付90万元给被告,剩余22万元应于合同签订后4日内交付。被告段淑贞协助原告在4年半时间内取得房产证。同时,该合同的第七条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段淑贞、樊庆宇两人,担保人为被告郝育涌;乙方为原告左永生。第十条约定,若在原告交完全部房款后,在房产证过户给原告之前,因被告段淑贞、樊庆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因未获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未得到法律保护,导致合同失效,被告段淑贞、樊庆宇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损失金额=平米数×(该房屋周边2009年后修建的商品楼市场价格,定为16000元并逐年上浮2000元/平米-该房屋单价14033元/平米)+乙方装修费用+房款利息。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网上电子银行划款的方式分三笔将购房款合计122万元划至被告樊庆宇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段淑贞向原告出具收到112万元的购房款收据。随后,被告段淑贞、樊庆宇向原告办理了房屋交付及入住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段淑贞、樊庆宇在取得房产证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其一直称其尚未取得房产证,让原告安心等待。2012年5月,原告听说小区业主可到房地产开发商办公室领取房本的通知后,立即告知并催促被告段淑贞、樊庆宇尽快为原告履行过户手续,但其一直推诿、拖延。2012年11月5日,案外人赵汝霖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其从被告段淑贞处购得诉争房屋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后赵汝霖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退诉争房屋。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段淑贞已将诉争房产再次卖给了赵汝霖,并已经为赵汝霖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段淑贞、樊庆宇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段淑贞、樊庆宇收到原告购房款后不履行合同,恶意将该房再次卖给他人,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郝育涌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对此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鉴于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段淑贞、樊庆宇签署于2009年11月13日的《回迁房买卖合同》;2、被告段淑贞、樊庆宇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1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14201元;3、被告郝育涌对被告段淑贞、樊庆宇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淑贞、樊庆宇、郝育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淑贞、樊庆宇系母子关系。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段淑贞、郝育涌(担保人)签订《回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购买被告段淑贞所有的位于本市崇文区广渠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危改回迁房),建筑面积为79.81平方米,房屋交易总价为112万元(单价每平方米14033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段淑贞支付定金10万元,并约定原告在2009年11月13日交付90万元购房款给被告,剩余22万元应于合同签订后4日内交付。被告段淑贞协助原告在4年半时间内取得房产证。同时,该合同第七条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段淑贞、樊庆宇两人,担保人为被告郝育涌,乙方为原告左永生。第十条约定,若在原告交完全部房款后,在房产证过户给原告之前,因被告段淑贞、樊庆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因未获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未得到法律保护,导致合同失效,被告段淑贞、樊庆宇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损失金额=平米数×(该房屋周边2009年后修建的商品楼市场价格,定为16000元并逐年上浮2000元/平米-该房屋单价14033元/平米)+乙方装修费用+房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划款的方式分三笔将购房款合计122万元划至被告樊庆宇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段淑贞向原告出具收到112万元的购房款收据。随后,被告段淑贞、樊庆宇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此后数年间,原告多次询问并催促被告段淑贞、樊庆宇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及过户事宜,均未果。2012年,被告段淑贞在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汝霖。2012年11月5日,赵汝霖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随后,赵汝霖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腾退诉争房屋,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在入住期间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花费4550元。同时,原告主张已付房价款的利息损失共计246857.88元(自2009年11月12日自2013年8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回迁房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所有权证,起诉状,《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淑贞、樊庆宇、郝育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所签《回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在向段淑贞、樊庆宇支付购房款后,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但在被告段淑贞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却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本案诉争的《回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段淑贞、樊庆宇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1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淑贞、樊庆宇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1046824.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郝育涌系被告段淑贞、樊庆宇的保证人,故其对被告段淑贞、樊庆宇所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左永生与被告段淑贞、樊庆宇、郝育涌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签订的《回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段淑贞、樊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永生购房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元;三、被告段淑贞、樊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永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一角五分;四、被告郝育涌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段淑贞、樊庆宇、郝育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世浩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