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永菊与孙海刚、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菊,孙海刚,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王永菊,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罗兰生,居民。被告:孙海刚,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苏州市苍浪区。被告: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宏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军,职工。系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泉龙,职工。系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胡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英俊,职工。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叶桂芝,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菊诉被告孙海刚、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菊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生、被告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周泉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干英俊、叶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菊诉称:2013年2月25日09时30分左右,被告孙海刚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400M(舒城县千人桥镇境内)时,碰上沿千(人桥)三(汊河)路左转弯进入X005线并由西向东的王士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两人),造成摩托车后乘坐人之一的原告王永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菊被送往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卫生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右胫骨下端裂纹骨折。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海刚与案外人王士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永菊不负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王永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十级XX。另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933.7元,XX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10065.3元,护理费7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器具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436.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证据三、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清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及磁共振影像诊断报告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嘱等事实;证据四、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治疗需定做外固定支具;证据五、苏州市甪直陆巷湾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证明、苏州市公安局证明及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且在城镇长期居住;证据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系个体工商户;证据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XX及“三期”评定:休息期(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证据八、被告孙海刚的驾驶证、被告运输公司的行车证、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出险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九、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933.7元,外固定支具发票一份,金额1600元,XX评定及三期评定费发票一份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孙海刚未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但对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孙海刚与案外人王士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被告孙海刚驾驶的客车是随前方车流由西向东在主干道上正常行驶到接近千人桥街道桥面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案外人王士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三汊河路由北向东左拐弯横穿公路,与被告孙海刚驾驶的客车的前面一辆面包车出现险情,由于摩托车超员载人,出现重心不稳,使摩托车在道路中间不规则穿行,被告孙海刚发现后采取紧急制动、急打方向向右侧避让停在千人桥街道的大桥栏杆旁,这时王士柱驾驶的摩托车与客车左侧后轮侧面发生触碰,由于王士柱驾驶的摩托车超员(共3人),使摩托车重心不稳,乘坐在最后位置的王永菊因承受不住摩托车无规则摆动,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王永菊受伤。2、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后出具两份日期相同、编号一致不同的责任认定书,且在责任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采用笼统的文字表述,是对责任认定的不够严谨,而本次事故中,案外人王士柱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而本次事故案外人王士柱应付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对照交通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二、关于原告王永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标准,本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三、原告王永菊治疗期间其亲属从本公司领取了5000元,本公司还支付了原告王永菊的部分检查费648.42元和交通费1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载视频光盘2张、照片8张,证明运输公司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证据二、收条原件两张、医疗费收据两张及交通费发票9张,证明运输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王永菊请求赔偿的项目,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5天,20元/日计算;3、营养费因医嘱上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内容,故也只能按住院5天,20元/日计算;4、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5.12/日,出院后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按责保险公司只能赔付2000元;7、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治疗的时间、地点及人数扣除第一、第二被告已给付的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8、××赔偿金,因原告未办理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暂住证,故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关于购置的外固定支具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购置该外固定支具,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法、鉴定费。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永菊单方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永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重新评定,2013年9月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本案审理期间,舒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抄送《关于撤销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2013)第3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孙海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决定报告书》。决定孙海刚、王士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2013)第3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有效文书。撤销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2013)第3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孙海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内容。对原告王永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及磁共振影像诊断报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记录矛盾,且磁共振影像诊断报告没有X光片佐证;对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住院病人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证明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该卫生院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女儿实际护理了原告,因而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证明的原告构成十级XX没有异议,但对“三期”有异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中的医疗费收据和外固定支具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对鉴定费发票虽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王永菊提交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除对证据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人清单、千人桥镇中心卫生院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有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外,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永菊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收条、医疗费和交通费不持异议。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对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永菊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没有质证意见。对舒城县公安局《关于撤销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2013)第3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孙海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决定报告书》,原告王永菊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没有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告王永菊提交的证据二,因有被告运输公司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了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明显不当,不予认证外,其他的予以全部认证。对舒城县公安局《关于撤销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2013)第3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孙海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决定报告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定,其他内容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25日09时30分左右,被告孙海刚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400M(舒城县千人桥镇境内)时,碰上沿千(人桥)三(汊河)路左转弯进入X005线并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士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两人),被告孙海刚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与摩托车侧挂造成摩托车后乘坐人原告王永菊受伤,发生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菊被送往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卫生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其中在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右胫骨下端裂纹骨折。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海刚与案外人王士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永菊不负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十级X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永菊自行鉴定的XX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遂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双方的选定,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评定。2013年9月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另查: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再查明:原告王永菊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其于2008年起和其女儿任永霞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田村陆巷湾园艺场租房居住。还查明:原告王永菊治疗期间,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王永菊5000元,支付医疗费648.42元及交通费120元。本院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事故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违规事实公平的划分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王士柱无证、无照,超员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进入X005线并由西向东行驶时,未能按照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王士柱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海刚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超车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永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因该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运输公司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法定项目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永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误工费按医嘱及结合“三期”评定计算为90日×95.8元/天=862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起诉主张护理费的,是城镇居民的,或虽是农村居民,但能举出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有房屋租赁合同并居住一年以上的,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即适用此条件,故原告无论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0天×97.5元/天=5850元;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当前为每人每日3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天×30元/天=450元;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为1582.12元;支具费1600元;交通费因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120元系原告王永菊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时用去的包车费用,除此原告王永菊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故交通费酌定为420元;××赔偿金计算为:21024×20×(11-10)×10%=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1-10)×50%=2500元,合计63972.12元,以上各赔偿项目之和未超过苏A×××××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代位赔偿。XX评定费1500元,因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负担,但由于原告王永菊在本案中未向案外人王士柱主张赔偿,故王士柱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永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永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3972.12元。二、驳回原告王永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原告王永菊负担500元,被告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永菊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