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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龙传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林英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龙传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林英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龙传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169号四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李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冯绍锋,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英伟,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中山市西区,上诉人中山市龙传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传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英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9日,林英伟(乙方)与龙传天下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制定辛亥百年纪念专集《世纪伟人·幸福中山》一书的编辑方案及项目规划统筹,并指定专人负责跟进工作:包括收集客户资料、编辑排版设计、版面校对确认、合同登记管理、资料签收登记、财务审核、收款入账、结算提成等。二、乙方负责组建项目业务团队,积极开拓市场,及时跟进业务;在合作期内,乙方不得以甲方公司名义从事本项目以外的业务,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所有业务成员须提交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备案。三、收入分配制度和方式:1、业务提成标准:甲、乙双方签单按30%,业务员签单按25%;若原属甲方理事及会员单位的客户,经甲方负责人同意后乙方所签之业务,提成则双方各半;业务提成结算时间为到账当月月底;2、利润分成比例:按纯利润甲6:乙4,利润分成结算时间即为本项目截止日。四、甲、乙双方以项目合作的方式各承担50%的成本,乙方项目业务组成员按业务提成计发工资,均无底薪和补贴,统一包房租和办公固定电话费用,其它费用自理。五、应计入本项目的成本如下:1、业务提成:甲、乙双方、业务员提成总合;2、办公费用:房租、业务资料制作、纸张、打印、办公电话、传真费等;3、跟单费:送稿审稿、送发票收款、送书、邮寄资料费等;4、编辑设计费:按60元/P;5、印刷制作费:按实际印刷成本;6、公共交通费:因项目公关需要甲方安排的用车和餐饮招待费;7、发票税金:所开发票均扣除税点13.7%;8、其它:邀请国家领导和名人题写书名、题词及版权、书籍发行等相关费用;9、凡涉及项目成本费用结算时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后支付。……七、按照事前审批事后汇报的工作程序,经甲方同意方可收取现金,若无特殊原因须于收款当日上交甲方财务或负责人登记入帐,严格遵守甲方财务制度,否则按挪用公款扣发双倍的提成进行处罚。八、乙方业务项目组所开出发票务必尽快收款,若已开出发票未能收款则须收回发票,否则作乙方已收款处理,且未收款项从乙方业务提成中扣除。九、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空白未填写);若因合同到期,但项目尚未结束,则合同有效期限继续顺延。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甲、乙双方分别签名盖章。之后,双方租赁房屋,经营合作项目。期间,双方按协议书约定分配提成。当年8月,林英伟没有再向龙传天下公司提供签单。及后,林英伟要求与龙传天下公司结算,龙传天下公司制作项目业务分成结算单,列明了支出费用名、数量、价格、金额、付款人等项目交林英伟核实,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龙传天下公司以其制作的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不予确认。同年12月30日,林英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林英伟与龙传天下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分割合作之间的资产32000元;3、龙传天下公司支付给林英伟合作之间的业务提成5400元;4、龙传天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期间,林英伟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然解除,无需法院判决解除为由,向原审法院请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诉讼期间,龙传天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林英伟于2011年3月初多次到龙传天下公司商谈《世纪伟人》业务合作事宜,承诺其可以组建3-5个人的项目业务团队,一年内完成300个专题版面,业务总额达到一百万元。龙传天下公司负责人信以为真,于2011年3月15日上午先拟定好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然后电话通知林英伟下午到公司签协议,林英伟按时来到公司,看完合同后,林英伟以自己一个人不能做主为由,没有签署协议,而是在未经龙传天下公司同意或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龙传天下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的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偷偷拿走,之后也不愿退回。2011年3月15日,龙传天下公司按双方的约定经协商后将位于中山市西区下闸新村13栋104房租作项目临时办公室和业务员住宿使用,租赁合同由林英伟与房东签订,租金由龙传天下公司垫付。但林英伟仅做了5个月便提出解约,于2011年8月15日退租后离开中山到广州从事其它业务,因此合作项目业务中途停止,原来约定的合作任务和目标远远没有完成。龙传天下公司多次协商劝解无效,造成合作项目亏损31067.98元(计算方法详见项目业务分成结算单),依照合同约定,林英伟应承担50%的亏损15533.99元。另,林英伟在2011年8月15日离开公司前后,分别两处私自收取客户现金,其中收取中山市大涌镇太兴家具厂排版费5800元,中山市奇典居家具有限公司排版费9000元,共计14800元,经龙传天下公司以报警警告才到银行转款,但未按合同约定上交违约罚款,故林英伟应向龙传天下公司补交相当于其应收提成的2倍金额的违约处罚金8880元。因林英伟中途违约离开而造成合作项目经营亏损,也造成龙传天下公司经济损害,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林英伟将其应当承担的合作项目亏损款项15533.99元支付给龙传天下公司;2、林英伟补交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收取项目业务公款的处罚金8880元给龙传天下公司;3、林英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龙传天下公司以其计算有误为由,请求变更反诉请求第1项“亏损款项15533.99元”为“亏损款项15345.79元”。原审法院另查:龙传天下公司反诉请求提出印刷《世纪伟人·幸福中山》辛亥百年纪念专集3000本,花费印刷成本63000元,为此提交了深圳市鸿赞安福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印刷证明,内容为“兹有中山市龙传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委托我厂印刷的《世纪伟人》辛亥百年幸福中山纪念专辑画册,印量3000本,印刷总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我公司已按时按量印刷并交货完毕。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林英伟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龙传天下公司提交委托印刷证明,但龙传天下公司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又查:龙传天下公司主张印刷《世纪伟人·幸福中山》辛亥百年纪念专辑3000本,已派送2000余本,尚未完成发行的800本。为证明其派送情况,龙传天下公司提交了资料签收单61份,证明其派送相关单位、个人,林英伟针对其中部分资料签收单进行核实,签收单位经办人均对签收数量提出异议,提出龙传天下公司提交的资料签收单填写数量属于夸大。2012年10月24日,林英伟、龙传天下公司对现存于龙传天下公司处书刊进行清点,确认现存数量为542本。再查:林英伟所主张的业务提成费5400元,包括“兴达电路板3000元、凯能2400元”,龙传天下公司认为“兴达电路板”的业务是其法定代表人李国祥的签单,3000元的提成应支付给李国祥;对“凯能”2400元的提成款应予支付给林英伟没有意见,且已经支付,并提供相应签收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林英伟与龙传天下公司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林英伟、龙传天下公司对双方在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就辛亥百年纪念专辑《世纪伟人·幸福中山》采编业务进行合作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合作书刊采编业务项目的总收入;二、合作期间的支出费用,即合同约定的“应计入本项目的成本”。关于焦点一,林英伟主张双方合作项目采编业务总收入为165900元,共有31家广告认刊单位;龙传天下公司确认业务收入为153900元,计28家广告认刊单位,提出泉林公园(4000元)、红日太阳能公司(2000元)、新特药公司(6000元)3家单位共计12000元的认刊广告收入不应计入双方合作总收入。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第三条“收入分配制度和方式”中约定“业务提成标准:甲(龙传天下公司)、乙(林英伟)双方签单按30%,业务员签单按25%;若原属甲方理事及会员单位的客户,经甲方负责人同意后乙方所签之业务,提成则双方各半”。由此可见,属于龙传天下公司理事及会员单位的客户,在双方合作制作的《世纪伟人·幸福中山》辛亥百年纪念专辑中刊发相关内容仍需缴纳相应费用,且在林英伟承接业务时可以分配到业务提成的50%。因此,龙传天下公司关于其理事单位客户缴付的业务费用不应计入双方合作总收入的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项目采编业务总收入为165900元。针对林英伟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享有兴达电路板、凯能两单签单业务提成的问题,虽然龙传天下公司提出兴达电路板的认刊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应属其签单业务,但龙传天下公司向林英伟提供其自行制作的项目业务分成结算单上,列明了林英伟方业务提成项目客户名称、金额、跟单人等事项,其中载明“27、兴达电路板(金额)10000元(提成)空白(跟单人)林英伟、郭翔;28、凯能(金额)8000元(提成)空白(跟单人)林英伟、郭翔”,且龙传天下公司对此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林英伟的主张,龙传天下公司应向林英伟支付兴达电路板、凯能两个单位认刊广告业务提成5400元。诉讼中,龙传天下公司提出凯能签单业务费已支付给林英伟的问题,林英伟以龙传天下公司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日期在凯能公司付款日期之前为由,否认已收到该项业务提成款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英伟确认龙传天下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该支出证明单明确载明支付林英伟业务提成预付款(凯能集团),即林英伟已确认收到凯能集团业务提成款项,其关于签收时间先后问题,不影响其收取款项的事实成立,对林英伟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龙传天下公司应向林英伟支付兴达电路板签单业务提成款3000元。关于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应计入项目成本的共有8大类,包括业务提成、办公费用、跟单费、编辑设计费、印刷制作费、公共交通费、发票税金及其它。现双方当事人确认业务提成费用42505元,发票税金19851.3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办公费用、跟单费、公共交通费及其它费用,由于龙传天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特别注明是因印刷、发行涉案书刊的支出项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同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双方签字确认,且林英伟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林英伟确认的金额6864元予以采信;龙传天下公司列明的版权费4000元,不是由涉案书刊出版发行方中国海洋出版社出具收款发票,林英伟据此提出不能采信的抗辩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龙传天下公司列明的发行费2469元,林英伟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其关于龙传天下公司没有支付该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采纳龙传天下公司主张支付相关费用2469元;关于编辑设计费,双方均认可按60元/P计价,现林英伟主张涉案书刊编辑设计共20P,计价1200元;龙传天下公司则主张涉案书刊共200P,编辑设计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现双方确认印刷制作的涉案书刊实际印制200P,龙传天下公司主张支出200P费用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该项费用支出共12000元;关于印刷制作费问题,双方对涉案书刊印刷单价为21元/本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印刷数量。龙传天下公司主张印刷涉案书刊为3000本,只提供了其自称涉案书刊印刷厂家深圳市鸿赞安福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印刷证明,且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仍未能补充提交其向印刷厂发出的授权书和印刷厂交付印刷涉案书刊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书刊是正式出版物,需按国家印刷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现龙传天下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印刷厂没有签订印刷合同,亦未向印刷厂办理授权手续,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印刷厂自行出具印刷证明,没有提交其实际交付印刷成果,及龙传天下公司已向其实际支付加工报酬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印刷涉案书刊3000本的主张。龙传天下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龙传天下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辩解,提出已发送涉案书刊2200本,现库存未发行书刊800本,提供了速递公司寄送单据,林英伟认为龙传天下公司提交的委托速递公司邮寄单存在涂改数量、邮寄时间在涉案书刊印刷发行之前等现象,故不予确认;对此,龙传天下公司补充提交资料签收单21张,意欲证明发送书刊1920本,林英伟对此仍有异议,提出经其对资料签收单逐单核实,能找到的客户承认签收书刊合计49本,且全部反映龙传天下公司制作的资料签收单存在夸大发送书刊数量的现象,而其他签收庞大数量书刊的单位,由于龙传天下公司没有提供联络方式或联络方式不准确致无法核实,说明龙传天下公司的资料签收单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林英伟对于龙传天下公司提交的发送书刊资料签收单进行了部分核实,其认为其他部分因龙传天下公司的原因无法核实,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涉案书刊印刷数量由法院根据双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龙传天下公司提交的资料签收单及结合林英伟核实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龙传天下公司发送书刊计1328本,现双方确认龙传天下公司库存书刊542本,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书刊印刷数量为2000本,则印刷制作费为2000本×21元/本=42000元。综上,涉案书刊应计入项目成本总计125689.30元,即业务提成42505元+办公费用、公关交通费6864元+跟单费2469元+编辑设计费12000元+印刷制作费42000元+发票税金19851.30元=125689.30元。针对龙传天下公司的反诉请求,林英伟提供了委托请款函、查询对帐单,足以证明林英伟向客户单位收取款项是得到龙传天下公司的授权,且及时向龙传天下公司财务上交入账,龙传天下公司提出对林英伟进行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作项目的利润为总收入减去应计入项目成本,分成比例为林英伟4成,龙传天下公司6成。即165900元-125689.30元=40210.70元×40%=16084.28元。综上,林英伟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传天下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龙传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林英伟支付业务提成款3000元。二、中山市龙传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林英伟支付合作项目利润分成16084.28元。三、驳回林英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山市龙传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合计940元,由林英伟负担235元,龙传天下公司负担705元(龙传天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龙传天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传天下公司的理事单位的业务款不应计入双方合作收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泉林公司、红日太阳能公司、新特药公司是龙传天下公司的理事单位,会刊部每年收取一定的理事会员费用,在会刊中为其登载宣传版面。因此,三个单位无须支付任何业务费用,涉案合作项目也未向上述三个单位收取12000元的认刊广告费用。另,根据双方制定的工作任务及业务员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原有理事单位不计入本项目客户范围”,进一步证明理事单位广告收入不列入项目总收入,林英伟对龙传天下公司理事单位的业务款不享有提成权利,也不享有利润的分配权。二、中山市兴达电路板有限公司并非林英伟签单的业务单位,林英伟无权从业务收入中提成,原审法院判决龙传天下公司向林英伟支付该业务款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应支付提成款,由于该公司亦是龙传天下公司的理事单位,林英伟也只能提成30%的一半即15%,而且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提成、发票税金。三、龙传天下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书刊印刷数量为3000本,原审法院认定2000本属事实认定错误。龙传天下公司已提供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印刷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另外,龙传天下公司提交61份资料签收单,均有签收单位代表的签字确认收到涉案书刊的数量,至少有1920本,原审法院认定仅有1328本完全是主观臆断。四、龙传天下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作项目总成本为185408.9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就合作项目的办公费用、跟单费用、交通费等,龙传天下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收费票据,足以证实上述费用为39183.68元,而原审仅支持6864元,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版权费4000元。根据发行出版行业的规定,发行刊物须先取得刊号,而刊号须授权合法的专业文化顾问经纪公司代理,故有关定制刊号的费用应支付给代理经纪公司,而非出版方。版权费收据上红和利拓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是定制涉案刊物刊号的代理公司,龙传天下公司理应向其支付费用,而不可能支付给出版方中国海洋出版社。五、林英伟私自向业务单位收取现金且携款外逃,根据合同约定林英伟应向龙传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8800元,原审法院未予判决林英伟支付违约金实属无理。林英伟收取中山市奇典家具有限公司排版费9000元后一个多月不交回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林英伟英向龙传天下公司支付该款项2倍提成金额的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英伟答辩称:泉林公司、红日太阳能公司、新特药公司并非龙传天下公司的理事单位。兴达电路板有限公司的业务是林英伟签下,凯能集团认刊费8000元林英伟应提成2400元。龙传天下公司在印刷涉案刊物的同时还印刷了《世纪伟人》杂志,其没有提供印刷合同,不能证实印刷费为6300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其他的成本开支应经林英伟确认,林英伟没有签名,因此龙传天下公司称项目成本有18万多不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传天下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林英伟与龙传天下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理事单位的业务款应否计入业务总收入;二、兴达电路板公司提成款如何确定;三、合作项目总成本为多少。关于焦点一。龙传天下公司上诉称理事单位每年向其交纳一定理事会员费,在涉案刊物中刊登广告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原属甲方(龙传天下公司)理事及会员单位的客户,经甲方负责人同意后乙方(林英伟)所签之业务,提成则双方各半”,既然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林英伟承接龙传天下公司的理事单位业务,龙传天下公司亦可分得提成,而龙传天下公司却抗辩其理事单位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显然自相矛盾,原审将三个理事单位的广告收入计入业务总收入并无不当,龙传天下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龙传天下公司上诉称兴达电路板公司为其理事单位,无须支付费用,即使支付费用,提成也应双方各半。经查,二审期间,龙传天下公司明确理事单位均在刊物特定页面罗列,并提交几期《世纪伟人》刊物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世纪伟人﹒幸福中山》与《世纪伟人》刊物并非同一刊物,且龙传天下公司提交给本院的几期《世纪伟人》刊物登载的理事单位均不完全相同,况且涉案的《世纪伟人﹒幸福中山》并未登载理事单位,龙传天下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兴达电路板公司为其理事单位,故原审法院认定龙传天下公司应向林英伟支付兴达电路板公司提成款3000元,并无不妥,龙传天下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龙传天下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交的委托印刷证明及资料签收单足以证明涉案书刊印刷数量为3000本。本院认为,印刷单位出具的委托印刷证明无印刷合同、印刷品交付及印刷费用支付凭证印证,且资料签收单经林英伟核实存在夸大发送刊物数量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证据,认定龙传天下公司发送涉案刊物数量1328本并无不当,双方确认库存刊物542本,故龙传天下公司主张涉案刊物印刷数量为3000本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9项的约定,“凡涉及项目成本费用结算时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后支付”,而龙传天下公司主张的办公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均无林英伟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林英伟庭审确认认定该笔费用支出为6864元无不妥。龙传天下公司上诉称版权费4000元收据收款单位为其定制涉案刊物刊号的代理公司,但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出版社发票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龙传天下公司上诉主张林英伟私自向业务单位收取现金并携款外逃,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根据可查实的款项计算项目总成本为125689.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龙传天下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龙传天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以劲审判员  官 琳审判员  赵伟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碧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