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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逯×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384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女,50岁(1962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冬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逯×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逯×,听取了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逯×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兴隆东街×号其经营的×电动车商店门口,为阻碍民警将其丈夫张×2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对民警姚×进行踢踹,并将民警刘×手部咬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姚×的陈述,证人王×1、张×1、王×2、侯×、宋×、杨×、张×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逯×主观恶性较小,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对本案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逯×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逯×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姚×的陈述,证人王×1、张×1、王×2、侯×、宋×、杨×、张×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逯×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踢踹、咬伤执行公务的民警等事实,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逯×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量刑适当,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原审庭审中表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相 阳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