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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天恩与陈国超、邢根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恩,陈国超,邢根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陈天恩,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西安市临潼区新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国超,男,现年32岁,汉族,农民。被告邢根民,男,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天恩与被告陈国超、邢根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超、邢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恩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国超叫我为其在西安市长安区大兆乡中兆村的房主邢根民家盖房。4月7日不慎从三米高楼梯处摔落,先送至西安航天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因被告陈国超仅支付了航天医院治疗费和部分费用后,对后续治疗费用拒绝支付。现原告为后续治疗费用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80.90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交通费115元、合计27685.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国超未出庭应诉,书面意见认为原告陈天恩受其雇佣在邢根民家建房并发生事故属实,其在支付了航天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后,还支付原告治疗费2000元及部分生活费,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邢根民未出庭应诉,书面意见认为其与被告陈国超签订有建房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陈国超负责。事发时其并未在家,听说原告陈天恩在楼梯口支模踩空摔下致伤,治疗等一直由工头陈国超负责,作为房东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邢根民与被告陈国超签定书面建房合同,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乡中兆村中兆街的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陈国超,约定了包工包料及具体的质量标准等事宜,陈国超保证工程质量,负责工人安全,如发生不安全事故与邢根民无关。后陈国超雇佣陈天恩在该工地从事支模等工作,2013年4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陈天恩在二层楼梯架板支模时,不慎踩空跌落致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髋关节局部软组织损伤,3、肠梗阻。住院治疗5天(陈国超已清结全部医疗费,并先后支付陈天恩生活费1000元),住院期间造成陈天恩之妻陪护误工5天,支出交通费48元。因经济困难,2013年4月12日遵医嘱陈天恩转入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580.90元(含陈国超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造成陈天恩之妻陪护误工24天。2013年5月6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口服药物治疗,三个月内禁止进行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两周后复查胸片。为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陈天恩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等,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天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15元、合计26935.90元。庭审中,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房合同、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天恩受雇主陈国超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自身身体受到伤害,陈国超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拒绝赔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天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标准予以重新核定,对被告陈国超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邢根民在未审查陈国超有无建房资质,施工安全条件是否规范的情况下同意施工,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2款规定,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邢根民认为其与陈国超已签订有书面合同,并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之辩解意见,虽双方对建房安全事故责任已有书面约定,但此属其内部责任分配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国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天恩医疗费2577.60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48元,计14755.60元(含陈国超已垫付费用3000元)。二、被告邢根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陈国超负担262元,其余由原告陈天恩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柴亚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