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与聂某某、蒲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聂跃军,蒲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土地村九社。负责人左全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小冬,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聂跃军。被告蒲明兰。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与被告聂跃军、蒲明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长李军、代理审判员李文平、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跃军、蒲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聂跃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蒲明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签订了借款30000元的《郫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计息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聂跃军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聂跃军、蒲明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跃军、蒲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聂跃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蒲明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签订了借款30000元的《郫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计息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聂跃军借款后在借款期届满前按时归还利息,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聂跃军支付了逾期利息至2011年6月29日,未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的陈述,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郫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与被告聂跃军签订的《郫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蒲明兰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根据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聂跃军从2011年6月30日起,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根据《郫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张被告聂跃军、蒲明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跃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郫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蒲明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聂跃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垫付,被告聂跃军应在履行本判决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