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全发与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汪全发,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谢恩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彪,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汪全发诉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保,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彪和储成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全发诉称:一、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自1987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装运工等岗位工作,被告已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薪酬实行多劳多得原则。期间,双方连续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从不懈怠,在岗二十五年零九个月,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从不休息。2007年2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南关岭矿区进行装运作业时,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左脚,被送往东西溪乡卫生院救治。后经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08**3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随后,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编号为六鉴定0125520092**17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聘,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现仍在被告处留存。二、被告的违法事实1、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长达二十五年零九个月的劳动关系。在工伤事件发生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工伤补偿以及拖欠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二十五年零九个月,被告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三、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错误的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向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霍劳仲裁(201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14.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4元,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因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长达二十五年零九个月,在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甚至多次找多部门信访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无正当理由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绝支付合法合理的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拖欠原告高温费补贴费用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62.83×26×2=107267.1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04416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拖欠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283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33.58元;6、被告依法为原告缴足自1987年4月到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7、被告归还原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手册;8、被告向原告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8638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39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46.08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356.86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920元;13、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申请劳动工伤所支付的鉴定费280元;1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后答辩人于2012年11月30日提前一个月向被答辩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依约自行终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2、在劳动合同期间,被答辩人是实行计件工资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完成处理矿量的计算工资,且被答辩人工时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确在答辩人处,但其要求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不仅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且答辩人自1996年已经为被答辩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投保年限统一确定为1996年以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1996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5年的经济补偿;5、工伤事件发生后,答辩人专门派出车辆、人员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进行接送及护理,其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均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无重复承担上述费用的义务,且被答辩人的上述费用主张也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至于工伤待遇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处理。综上,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裁决正确,应按照该裁决书进行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第二组:3、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达二十五年零九个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三组:4、原告的个人工资存折明细详单一份,证明2012年度原告的平均月工资(含奖金)为2062.83元。第四组:5、霍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事实。第五组:6、原告受伤期间住院治疗病历一份;7、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08**3号认定申请人所受的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8、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六鉴定0125520092**17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受的伤为工伤,并且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为期限5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计件付酬的工作制度及付酬方式。该劳动合同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并经劳动部门备案,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如续订劳动合同,应以该合同期限届满(即2012年12月31日)次日为第一次劳动合同的起算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且从工资数额的变化中,可以间接地反映出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制。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应当依据安徽省政府的文件,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1996年。被告自1996年起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况且作为农民的原告,已享受了农村医保,不应当再享受其他的医保,在已经享受了农村医保的情况下,无权再要求进行城镇医保。被告已为原告一年一缴纳工伤保险,即使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时的工伤待遇可由被告代替,与原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证人潘某某(潘某某,男,汉族,系原被告的职工,住安徽省霍山县。)和储某某(储某某,男,汉族,系原被告的职工,住安徽省霍山县)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两个证人是工友,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休息日。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因两证人均与被告具有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利于被告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他的证言部分恰证明了被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及计件付酬制。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成立与否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原告申请两证人出庭的证言,因两证人系本院所受理的另外两起同类案件[(2013)霍民二初第00261号、(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66号]的原告,与本案原告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7年4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南关岭矿区进行装运作业时,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左脚。经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2008**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又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鉴定编号为六鉴定0125520092**17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不能自理。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由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并经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2012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届满后即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3月7日,原告为工资待遇、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为由,向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霍劳仲裁字(2013)07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14.15元;2、被申请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申请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3、被申请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4元;4、被申请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84元;5、被申请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55元;6、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劳动仲裁的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合议庭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五点: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终止劳动合同后,关于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年限的问题。3、关于原告加班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4、原告向被告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5、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可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本格式合同的签约须知中,明确注明了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签约须知具有诸如“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等功能,应当视为提供方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劳动者在该合同中签字认可的行为,视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合同中关于期限的条款并非必然无效,故原告主张因期限条款无效而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终止劳动合同后,关于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年限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其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计算,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不属于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满一年获得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其中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2.83元,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即为10314.15元(2062.83元/月×5个月)。3、关于原告加班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存在,但因证人均与被告具有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向被告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该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划拨用人单位的存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的财产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等措施。从以上三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履行后合同义务,归还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手册。5、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七倍。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数额,其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所在地区(2006霍山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34元/月×7个月,计8638元。此时,在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原告还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从被告处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其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即劳动关系终止时上一年度工伤发生时所在地区(2011年六安)的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则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684元(267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355元(2671×5个月)。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所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受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工伤鉴定费,因未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现均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关于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汪全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14.15元;二、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汪全发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三、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汪全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38元;四、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汪全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684元;五、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汪全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55元;六、以上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汪全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东升审 判 员 程 运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http://www.lawtime.cn/faguizt/15.html﹥》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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