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练文秀与梁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文秀,梁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93号原告:练文秀。委托代理人:范修芬,阳春市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才富,阳春市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飞。原告练文秀诉被告梁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修芬、杨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文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初在春城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梁某。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因此两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家,还对原告进行打骂,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被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一直希望与被告重归于好,重新生活,但被告始终死性不改,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无法愈合,从而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儿子梁某18周岁止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飞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练文秀与被告梁飞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到春城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梁某,现跟随原告练文秀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问题等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开生活。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练文秀与被告梁飞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极少联系。庭审中,原告练文秀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本院(2012)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于2012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梁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练文秀抚养为宜,被告梁飞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梁飞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梁某于2005年10月出生,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计至其年满18周岁共124个月,被告梁飞应支付抚养费37200元给原告。被告梁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练文秀与被告梁飞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由原告练文秀抚养,被告梁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7200元给原告练文秀。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练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威审 判 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吴昌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翔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