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闫秀梅与李文龙、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梅,李文龙,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允思文,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63号原告闫秀梅,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李文龙,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驾驶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荻寨路*号。注册号:610135200005592。负责人张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男,公司安技员,西安市灞桥区荻寨路6号。被告允思文,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注册号:610135100002559。法定代表人宋惠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男,公司安技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大厦。注册号610000200018909。负责人武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原告闫秀梅与被告李文龙、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八分公司)、允思文、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梅及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李文龙、被告公交第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允思文、被告好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梅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允思文驾驶被告好运出租公司的车辆与其乘坐由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被告公交第八分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42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911.85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63.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龙、公交第八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允思文、好运汽车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承保了肇事车辆陕A×××××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已经退休,故其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允思文驾驶被告好运汽车公司经营的陕A×××××号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山路什字北边时,在变道过程中适逢被告李文龙驾驶被告公交第八分公司经营的陕A×××××号公交车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乘坐在陕A×××××号公交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锁骨远端肩肩胛冈骨折、左肩袖损伤。事故发生后,共产生医疗费9399.30元,其中被告李文龙交付977.30元。另外被告允思文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李文龙给付2000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允思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公司系陕A×××××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2000元。诉讼前,原告分两次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鉴定评估。2013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70日、护理期限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允思文、李文龙系在从事业务活动中致原告受害,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好运出租公司、公交第八分公司承担。原告闫秀梅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399.3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70日,按照原告月收入20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4690元;护理费一节,参照鉴定结论及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酌情确认250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5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399.3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以上其他损失共计49158元,亦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文龙、允思文已付10977.3元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4758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好运出租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公交第八分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秀梅各项损失47580元。二、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秀梅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秀梅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好运出租公司负担898元,被告公交第八分公司负担3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