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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沈某、邹某抢劫罪,谢某、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谢某,蒋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虹。被告人谢某。2008年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旺。被告人蒋某。2011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剑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邹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谢某、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谢某、蒋某、邹某及辩护人徐虹、张志旺、王剑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王某甲准备向他人借款融资,被告人沈某得知后要求王某甲将其中的一部分借款交给其使用,王某甲予以答应。后王某甲通过余某等人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美元250万元的期票,并与被害人鲍某商量由其帮他进行期票抵押借款,将所借款项的一部分交付给王某甲,另外一部分由办理抵押贷款的人员使用。2013年2月8日,被害人鲍某拿到了期票抵押后的部分借款,并根据王某甲的指使,将其中的人民币50万元汇给了被告人沈某。当天15时许,被告人沈某纠集了被告人谢某、邹某、蒋某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联谊宾馆房间内,以被害人鲍某私吞所得借款为由,对被害人鲍某进行掌掴、殴打、持刀恐吓,逼迫被害人鲍某说出银行信用卡密码后,由被告人邹某前往银行对该信用卡进行查询,后被告人沈某通过他人以转账方式劫取卡内人民币20万元,并逼迫被害人鲍某写下一张债权人为被告人沈某的人民币720万元的借条。其中被告人邹某明知被告人沈某和被害人鲍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谢某、蒋某对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当日17时许,被害人鲍某获得自由。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蒋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某、蒋某均系累犯。被告人邹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辩解王某甲通过余某开来的金额为250万美元的期票是用来向他人抵押借款,所得是用于其购买冷库,被害人鲍某在抵押借款过程中欺骗了他,其让鲍某写借条目的是为了保证让鲍某在春节后继续融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从鲍某银行卡内划转20万元及让鲍某写下“720万元的借条”等涉案行为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一)事实方面。1、王某甲欠了沈某1400万元未还,又有个人或各自负责的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2、沈某所经营的舟山忆荣水产有限公司在案发前确实准备收购舟山某法院拟拍卖的一座冷库,沈某也曾通过王某甲从余某处开具金额为400万美元、250万美元期票,想以此作抵押借款,以解决资金需求;3、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鲍某、闻某在没有足够把握的情况下,为赚取中介利益或归还巨额债务,采取先允诺以250万美元的期票作抵押可以借到1500万元人民币的手段,骗取王某甲等人自愿将250万美元的期票交付给鲍某融资,结果从中优先偿还债务或从中侵吞,仅交付沈某50万元,有欺诈和不诚信行为在先;4、沈某等人是因鲍某在交谈过程中编造谎言,惹怒了他们,才对鲍某实施暴力,其实施暴力目的并非是为了劫取鲍某的合法财产;5、被告人沈某让邹某等人划走鲍某银行卡内的20万元,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来自于抵押借款所得的一部分,并非是鲍某的本人合法财产;6、被告人沈某让鲍某写720万元的借条,其原因是鲍某等人曾承诺所借款项中的800万元归沈某使用,因沈某已拿到其中的70万元,加上沈某自愿送给鲍某使用的10万元,沈某认为鲍某尚欠其720万元,另外鲍某当时承诺在春节后继续融资,沈某为保证继续融资得以实现,才让鲍某写下借条。(二)关于本案定性。虽然沈某与鲍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王某甲向沈某承诺过会将其向余某借得的250万美元期票抵押后融资的大部分资金给付沈某去收购冷库,沈某也知道王某甲通过鲍某联系融资,因此沈某主观上认为融资所得资金首先归其使用;其次鲍某、闻某隐匿融资实际所得,且从中挪用绝大部分资金,侵害融资委托人的利益,过错在先;沈某等人划走鲍某银行卡内的20万元有证据表明该款是融资所得款项,沈某让鲍某写下的720万元借条也是原先确定融资应得部分,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沈某等人在宾馆内确实限制了被害人鲍某的人身自由,但暴力手段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时间不长,被害人过错在先,建议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沈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欺骗沈某,目的不是非法拘禁,谢某拿出刀威胁过被害人是事实,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者,没有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辩解其没有拘禁被害人鲍某。被告人邹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一、本案的纠纷起源于债务关系。沈某、王某甲、邹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甲欠邹某债务,邹某帮助沈某是因为王某甲通过余某开来250万美元的期票可以抵押借款,所得资金可用于沈某购买冷库;期间邹某与王某甲一直在一起,也知道沈某将银行帐号告诉王某甲,并由鲍某将融资所得的50万元划给沈某,沈某将鲍某找来是因为沈某怀疑鲍某等人私吞融资款,才划走了鲍某卡内的融资所得20万元以及让鲍某写下原先答应融资所得800万元中未得到的720万元;二、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证明融资所得的800万元应归沈某使用;虽然鲍某与沈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鲍某确实汇给了沈某50万元,沈某等人采用暴力方式索债,方式是不对,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三、如果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邹某在整个非法拘禁过程中,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沈某因购买冷库需要资金,后其通过欠其1400万元未还的王某甲,于2013年1月中旬从余某处取得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00万美元的期票一张。虽在开票时沈某承诺该期票仅用作形象资金,但沈某取得期票后仍四处抵押用于借款,后未果。同年2月初,王某甲、沈某、邹某、李某赴深圳,由王某甲出面要求余某帮忙再开具一张能用来抵押借款的期票,并且王某甲与鲍某联系,约定250万美元的期票能抵押借款1500万人民币,后余某应王某甲的要求,通过他人开得执票人为MAOSHIZHANG,金额为250万美元的期票一张。王某甲当时还与鲍某等人约定,抵押借款所得1500万元,其中800万元归沈某及其本人使用,其余700万元归办理借款的人员使用。回宁波后王某甲便将金额为250万美元的期票交给鲍某、闻某去借款。后因资金紧张,鲍某告诉王某甲只能借到500万元,其中200万元才能归沈某使用,沈某无奈答应。同年2月8日,闻某以宁波海曙伊真服饰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王某乙向宁波天盛发展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700万元,并以250万美元的期票作抵押。闻某借得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540万元用于归还王某乙的欠款,又截留了其中的70万元,算作向鲍某的借款,剩余90万元汇入鲍某银行账户。当天下午,鲍某按王某甲的指示,将剩余90万元中的50万元汇入沈某的银行账户,截留了其中40万元。被告人沈某在没按约收到借款后,怀疑有人欺骗他。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某纠集谢某、蒋某等人赶到位于宁波海曙区的联谊宾馆,质问王某甲为何所借款项这么少,王某甲表示不知情后,沈某就叫王某甲找来鲍某质问。在鲍某到宾馆房间后,沈某质问借款去向,由于鲍某不肯如实交代,沈某等人以鲍某私吞所得借款为由殴打鲍某,谢某还持刀进行威胁,在场的蒋某则用语言进行威胁。后沈某从鲍某包中翻找到银行卡一张,在逼迫鲍某说出密码后,让邹某查询卡中余额。经查询,卡内只剩下31万余元。沈某便让他人将其中的20万元转走。事后,在鲍某允诺春节后继续帮他们借款后,沈某以应得借款800万元,已实得70万元,另10万元送给鲍某,尚差720万元为由,为了让鲍某保证能借到差额款项而要求鲍某写下内容为“今借沈某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的借条一张。当日17时许,被害人鲍某获得自由。2013年2月底3月初,在被告人沈某、邹某、谢某、蒋某被抓获归案后,王某甲仍以那张250万美元的期票为抵押,又通过鲍某、闻某,向王某乙借得人民币1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鲍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初,王某甲打电话给他,意思过年前要借点钱,王某甲让在香港的朋友余某开一张远期汇票,他想把这张汇票抵押出去借1500万元,问其能不能借到钱,后其去联系闻某,闻某说其欠王某乙600万元,他拿汇票去转一下,延长一下借款期限,再帮他们借900万元过来,后其与王某甲、闻某商量,王某乙表示汇票要开给MAOSHIZHANG,并要求开250万元美金,由这张汇票作抵押,后商定由闻某出面向王某乙借款1200万元,其中600万元由闻某还款给王某乙,2月7日晚,王某乙说公司流动资金不足,最多借100万元,王某甲仍表示要借;2月8日,闻某打电话给他,说借到160万,其要拿70万元,其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甲表示同意,当天下午,闻某将90万元汇入他的账户,其中50万元转账到了沈某的账户,剩余40万元算其向王某甲借,2月8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给他让他到联谊宾馆,他到后过了一会儿,沈某、邹某等人也到了房间,沈某说那张汇票借到1200万元,为何只给他50万元,沈某打了他一耳光,边上四五个人也冲上来打他,谢某还用烟灰缸砸他;此后,沈某又翻他的包,从他包里找到一张取款单,沈某逼问他对应的那张卡的密码,他没办法说出了密码,沈某叫邹存款去查余额,还怀疑钱让他私吞了,后邹某查回后说卡内有31万元,沈某就叫邹某去取了20万元,之后,沈某觉得一共应该拿到800万元,其中80万元已给了沈某,剩下的沈某就逼迫他写一张720万元的借条,谢某还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因为沈某认为具体是其在办事情,所以就问他要钱,并知道王某甲欠沈某钱。2013年3月初,闻某又从王某乙处借来110万,并给了王某甲,那张期票仍在王某乙手中。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2012年底时,沈某因欠其钱的一个冷库老板逃跑,法院要将那冷库拍卖,而那冷库以1400万元抵押给了交通银行,沈某想要那冷库,前提要还掉1400万元,后沈某找到他,让他帮忙开张汇票押到法院,这样能让法院缓一缓,让他晚点付钱,沈某当时提出要开400万元美金,其就在12月底通过余某开了一张400万美元的汇票,沈某拿到汇票后到处借钱但借不到,沈某就找他一起去深圳找余某,对余某说那张汇票是假的;在同去深圳找余某时,因其在安徽铜陵天门湖旅游项目上要投资,沈某也想找余某帮忙借钱,所以其找余某开了张金额为250万美元的期票,通过鲍某去向闻某等人抵押借钱,当时说好是抵押借款1500万元,其中700万元要让闻某归还王某乙,其可以拿到800万元,因其欠了沈某1400万元,沈某派邹某在其身边,其有钱了,邹某就会告诉沈某,其去深圳开期票,沈某也一直跟着去,逼钱逼的紧,也知道其拿期票抵押1500万元,沈某也对他说过要用部分借到的钱,其也表示同意;到了2013年2月6日,鲍某对他说只能借到500万元,其可以拿到其中的200万元;到了2月8日,鲍某告诉他只能借到50万元,其他过完年再拿,因为沈某逼他还钱,所以其将沈某的银行帐号告诉了鲍某,让鲍某将50万元汇入沈某账户;当天下午,沈某带人到了联谊宾馆,并让他找来鲍某,质问为什么只给了他50万元,由于鲍某撒谎,沈某觉得鲍某将抵押来的钱吞没了,所以沈某与谢某等人对鲍某拳打脚踢,沈某还让邹某从鲍某的账户中转账了20万元,并让鲍某写了一张720万元的欠条。3.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2013年1月中旬,沈某通过王某甲从余某处拿来一张400万美元的期票,准备拿这张期票去做形象资金,给法院和银行看,证明舟山忆荣水产有限公司有资金实力,后他们准备拿这张期票去抵押借款,但因为这张期票开的持票人是忆荣水产公司,别人不愿意借钱给他们,1月底时,其与沈某、王某甲、邹某一起去深圳找余某,沈某问余某那张期票会不会是假的,余某说不会是假的,但当时其很不高兴,沈某表示快过年了,钱也借不到,余某说再想办法,后王某甲和余某就单独联系,并从余某处开了一张250万美元的期票,并且已联系好宁波这边的鲍某可以借到1500万元,其中沈某他们能用其中的800万,但王某甲说其要用200万元,沈某当时回答说回去好商量,后他们四人返回宁波,与鲍某等人联系借款,对方来了鲍某、闻某、和王某乙,他们还复印了期票让对方去验票,之后其就回舟山了,过了两天,沈某打电话给他说过年前资金紧张,只能拿到200万元,其表示先拿这么点,其他过年后再说,2月8日那天,其听沈某说只拿到50万元,其他过年再给,同时还证实沈某与王某甲有生意上的关系,王某甲欠沈某1400万元,王某甲借来钱是还沈某的钱,并由王某甲负责归还,沈某派邹某到王某甲公司看管公司资金。4.证人闻某的证言材料,2013年1月31日,鲍某找他说王某甲有一张从香港中国银行开出来的美金期票,问他有没有办法用这张期票换点现金,其就询问了王某乙,王某乙表示先将期票开来再说,后王某甲开了一张250万美元的期票并交给了王某乙,2月初时,其与王某乙、王某甲、鲍某一起商量通过美金期票借人民币的事情,当时商量是以其名义向王某乙公司借1200至1500万元,但具体有多少流动资金还不知道,但当时说好借来的钱中其中600万元要让其还王某乙的原来欠款,到了2月8日,其向王某乙的天盛发展有限公司借了700万元,其中先还了王某乙540万元,剩余的160万中其向鲍某借了70万元,将90万元汇给了鲍某。2013年2月底的时候,王某甲又通过鲍某向其借款,其又找到王某乙借来110万元给了王某甲。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2012年的时候,闻某所在公司陆陆续续向其借款大概有700万元,到2013年1月的时候闻某拿了一张香港中国银行的400万元美元的期票复印件过来,上面执票人是一家舟山单位的名称,其经过咨询,告诉闻某执票人最好不要是单位,闻某又问其可不可以开到其名下,其跟一个叫MAOSHIZHANG的朋友商量,MAOSHIZHANG跟他说这张期票他可以用,让对方开到他的名下,因为MAOSHIZHANG是其老朋友,其将该情况告诉了闻某,2月5日,闻某就将一张执票人为MAOSHIZHANG的250万元美元期票交给了他,并问其能不能借到1200万元,其当时没有答应,在2月6日晚,其与王某甲、鲍某、闻某在一起商量,后其联系了宁波天盛公司最多能够借到700万元,而且说好其中600万元要给闻某归还欠他的钱,当时,鲍某和王某甲经过商量让他先拿着期票,并问他能不能再多借点钱,其没有答应说回去想一下,第二天,天盛公司将700万元打到了闻某的账号上,是闻某以宁波海曙伊真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盛公司借的,闻某将其中的540万元归还了他,剩余的160万怎么支配其就不知道了,2013年2月底时,闻某、鲍某找到其,鲍某对其说反正期票金额比较大,王某甲还要借110万元,于是其以天盛公司名义将110万元借给了闻某。6.证人余某的证言材料,2012年12月底,其通过王某甲认识了沈某,2013年1月初,沈某打电话给他,说因公司要买冷库,能不能借一张期票给他,其与沈某说好到深圳谈,后沈某和王某甲、邹某到深圳找到他,沈某因要去买一个经过法院拍卖的冷库,想让他开一张期票作为形象资金使用,其表示同意,但要让王某甲作担保,后从其香港朋友黄山处借来一张400万美元的期票给了沈某,约定该期票不作抵押、不托收、不贴现,仅作形象资金使用,沈某还支付了37.5万元的开票费用,到了2013年2月2日,沈某夫妇、王某甲、邹某、李某夫妇又到了深圳找他,沈某老婆怀疑那张期票是假的,但他们又不同意去银行验票,当天下午,王某甲单独找到他,说能不能借一张250万元的美元期票给他,其要拿到宁波抵押借款,其当时因沈某借400万元美元期票的事闹得不开心,同时也不知道能不能借到钱,所以其开始不同意,后王某甲说已联系好宁波鲍姓男子,并让鲍姓男子打电话给他,鲍姓男子在电话里说了1500万元已准备好,只要有票就能借到钱,因之前知道鲍姓男子在宁波有公司,其就答应了,2月3日,其将一张250万元美元的期票给了王某甲,这张期票的执票人为MAOSHIZHANG,是王某甲要求开的,这张期票与沈某没有关系,王某甲借钱是投到铜陵公司去,不知道王某甲与沈某之间有经济纠纷。7.金额为美元肆佰万元整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期票一张、委托书、借据,证实了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1月16日委托余某代表舟山忆荣水产有限公司向黄山先生借到期票一张,该期票仅用作形象资金,不用于其他用途,担保人为王某甲,沈某为此支付开票费用37.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8.金额为美元贰佰伍拾万元整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期票一张、委托书、欠条,证实了王某甲于2013年2月3日委托余某代表其向黄山先生借用贰佰伍拾万元美元期票一张,并欠黄山先生开票费用人民币伍拾万元的事实。9.宁波海曙伊真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了2013年2月8日闻某所经营的上述服饰公司向宁波天盛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并以金额为美元贰佰伍拾万元的期票作为抵押的事实。10.借条一张,证实被害人鲍某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内容为“今借沈某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借款人鲍某”借条的事实。11.持卡人为鲍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了2013年2月8日鲍某持有的借记卡转账存入90万元,当天先后发生过转支50万元、5万元和15万元三笔款项的事实。12.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鲍某被殴打致皮外伤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沈某、邹某、谢某、蒋某四人身份信息的事实。1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沈某、谢某、邹某、蒋某于2013年2月17日在本市海曙区联谊宾馆被抓获的事实。16.外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信国际企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投资方)关于对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任免、章程修改等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铜陵市商务局《关于同意设立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的批复、董事会决议,证实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股东(投资方)为中信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8亿港币,2011年3月始,王某甲被任命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并任公司法人代表。17.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时,其因购卖冷库需要资金1500万元左右,其先通过王某甲从香港的余某处开来一张金额为400万美元的期票,因期票的执票人为舟山忆荣水产有限公司,因此抵押不出去,也借不到钱,后其与王某甲、邹某、李某等人再次到深圳找余某,并通过王某甲从余某处开了一张金额为250万美元的期票,当时说好这张期票是让他抵押借款后去买冷库所用,并说好期票由王某甲联系鲍某,让鲍某去向他人抵押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当时其听王某甲说能借到1500万元,其中办借款的人要用700万元,另外800万元中要让王某甲拿走200万元,到了2012年2月7日,其听王某甲说只能借到500万元,其能拿到其中的200万元,在2月8日和2月9日分两天各划给其100万元,到了2月8日下午,其只拿到了50万元,因鲍某没按约定给他钱,其怀疑借来的钱被人私吞,于是叫了谢某等人从舟山赶到宁波联谊宾馆,还叫来了蒋某,起先在房间里其质问王某甲,为什么说好的钱少了,王某甲表示不知情,其就叫王某甲找来鲍某对质,鲍某到后,不承认所借款项的去向,并且态度较差,其就打了鲍某耳光,谢某等人也对鲍某拳打脚踢,谢某还拿出刀进行威胁,后其拿了鲍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让邹某去查询,得知卡内余额为31万余元,其就叫邹某转走卡内20万元,并留10万元给鲍某用,其认为此次借款中能拿到800万元,现已拿了70万元,给了鲍某10万元,其认为鲍某还欠他720万元,加上鲍某当时答应过年后给他们应得的借款,所以其就叫鲍某写了一张720万元的借条。1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初,其听沈某讲从香港余某处开来一张250万美元的期票,用这张期票去抵押借款并用于购买冷库,后通过中间人鲍某去抵押借款,2月8日下午,沈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去联谊宾馆,当时在房间里,沈某、王某甲、鲍某在协商借款事情,鲍某原答应过年前先给沈某200万元,但后来只给了50万元,鲍某还说钱是从一个村书记那边拿来的,其中700万元已经让他朋友拿走了,沈某实际拿到50万元,当时其在房间里拿出刀来威胁过鲍某,沈某打了鲍某几个耳光,其和几个叫来的外地年轻人也踢了他几脚,邹某还说鲍某是骗子,后鲍某的银行卡内被查出有余额30多万,沈某让邹某把鲍某卡内的20万元转走了,因鲍某答应过完年继续借钱,现还差730万元,沈某说其中10万元给鲍某女儿读书,就让鲍某写了张720万元的借条。19.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8日下午,沈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到联谊宾馆喝茶,他到后听到沈某、邹某、王某甲在谈一笔1500万元的事情和鲍某有关系,后鲍某到了房间,沈某问鲍某他们应该拿到的800万元哪里去了,鲍某说这笔钱他也没拿到过,后来沈某与鲍某争吵起来,过了一会儿,谢某等人到了房间,他们对鲍某拳打脚踢,谢某还拿出刀威胁鲍某,邹某翻鲍某的包,找到一张银行存款单,并问银行卡的密码,鲍某告诉了密码,邹某就到附近银行去查询存款余额,当时鲍某说这笔钱中有500-600万元已经被其他人拿去还债了,沈某则说原来说好是800万元,现在只拿到50万元,要让鲍某负责去追回来,之后邹某回来说卡内有31万元,其中20万元让沈某划走了,沈某还让鲍某写欠条,起初鲍某不肯写,因被打,鲍某就怕了,就写了一张720万元的借条,因沈某是其朋友,沈某叫他去是替沈某撑场面的。20.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底,因沈某购买冷库急需资金,而王某甲欠了沈某1400万元,沈某就找王某甲去借1000多万来,后来其与沈某、王某甲、李某到了深圳并找到余某借钱,当时说好王某甲通过余某开来一张250万美元的期票,并由王某甲找人去抵押借款1500万元,其中王某甲只能拿到其中800万元,并将该800万元归还沈某的欠款,回到宁波后,王某甲将期票交给鲍某去抵押借款,起初说好给他们800万元,到了次日,其听王某甲说只能借到500万元,他们能用其中的200万元,王某甲也同意了,但是钱一直没到位,到了2月7日,其听王某甲说鲍某只能给他们100万元,到了2月8日,鲍某说只能借到50万元,还说借来的650万元,其中600万元让他还债了,后王某甲给了他沈某的账号,其将账号发给鲍某,鲍某将50万元汇到沈某账户中,当天下午,沈某赶到联谊宾馆,其听到沈某在与王某甲聊天,主要内容是为什么只拿到50万元,是否有人私吞,后沈某让王某甲把鲍某叫到宾馆,当时蒋某也在场;沈某让其拿鲍某的银行卡去查询余额,其查完后得知卡内有31万余元,回到房间后,看到谢某也在场,期间,沈某认为鲍某骗他,可能将钱私吞了,所以沈某、谢某等人对鲍某进行殴打,后来鲍某还写了一张金额为720万元的借条给沈某,并说钱会在过年后给沈某。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案发之初,沈某的其他辩护人等人将王某甲带至宾馆进行谈话的录音,由于王某甲于此录音后即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受胁迫录音,录音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经庭审质证后,本院无法确认录音内容是否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10月25日向沈某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由王某甲的妻子胡水萍作担保,该证据经庭审质后,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舟山忆荣水产有限公司与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投资合作协议、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开给舟山忆荣水产有限公司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经质证后,因王某甲明确表示在该两份协议上虽然有其签名,但当时是沈某逼其签字的,因此两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难以认定,而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开给舟山忆荣水产有限公司的两份空头支票具体用途也不得而知,因此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这些钱款是沈某用于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无卡/无折活期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1月15日,户名为沈某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进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将37.5万元转账入余某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谢某、蒋某、邹某与人合伙,因债务纠纷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行为,对四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蒋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蒋某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沈某、邹某行为的定性,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沈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被告人沈某购买冷库需要资金是事实,而王某甲欠沈某1400万元也是事实。沈某供述其通过王某甲从余某处取得金额为400万美元的期票,目的是为了将期票抵押后借款,因未成后其特意与王某甲、邹某、李某等人再次到深圳,要求余某帮助开张性质相同的期票,并由王某甲联系鲍某等人抵押借款,借款所得视作王某甲归还沈某的欠款,让沈某有资金购买冷库,这得到了被告人邹某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印证,而王某甲也陈述到沈某派邹某在其身边,逼他还钱。而王某甲陈述其与沈某等人到深圳后,其因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需投资为由,要求余某帮助其开张美金期票,与沈某无关。依王某甲的陈述,沈某等人没有去深圳的必要;而其任法人代表的中信铜陵天门湖实业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便是余某任法人代表的中信亚洲控股集团公司,余某是其领导,那王某甲通过余某开来美金期票用于解决公司资金需求便不符常理;王某甲也未能陈述1500万元的具体用途,反之,在仅能借得50万元后,王某甲也未能就投资资金得不到落实而显现出应有的焦急与不安;而且开具250万美元能抵押借得1500万元,这与王某甲欠沈某款项及沈某购买冷库所需的资金额度较为吻合。综上,被告人沈某对于该250万美元期票的来源及用途的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沈某对美金期票抵押所借款项主张权利便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正如王某甲所言,在其取得美金期票能用于抵押借款一事被沈某得知,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该期票与沈某无关,而沈某因与王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认为鲍某等人欺骗他,便代替王某甲向办理借款的鲍某索要所借款项,以实现其对王某甲的债权,也无法证明沈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三,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2月8日得到了鲍某按王某甲指示汇给的50万元,而鲍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明,该50万元与其后来从鲍某卡中划走的20万元均来自美金期票的抵押借款,鲍某在现场也承认款项的来源,鲍某等人确实向其隐瞒了所借款项金额,并层层从中截留,侵害了沈某的应得款项,其让鲍某写下720万元的借条有理有据,而且也是在鲍某允诺春节后继续帮其借款的情况下,出于保证才让鲍某写下借条,借条上的金额与之前发生的50万元、20万元性质一致;王某甲也确实在案发后,通过鲍某利用那张期票又借得110万元,更说明沈某让鲍某写下借条中的部分金额得以实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邹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沈某、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受沈某纠集,持刀威胁被害人,作用积极,因此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及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目的不是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提出的其没有拘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蒋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四、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