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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鹏翔、鲁关标。被告:王某。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鲁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原籍湖南省会同县马鞍镇大金村,1991年6月,听信同乡熟人介绍,说到浙江省绍兴县可以找到工作,原告跟随来到绍兴县孙端镇,未曾找到工作,却将被告介绍给原告,当时同居一室。1992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王甲,年21岁,因犯罪于金华监狱服刑。因原告在婚前对被告情况无所了解,婚后发觉被告懒散成性,长时间在家乡周围转悠,不出去打工赚钱,为此,二人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感到已无挽救余地。2010年5月初,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在三年当中,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以上,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王甲。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其他生活琐事而导致不和,自2012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虽离家较长时间,但期间仍因子女及工作等原因与被告存在联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为子女考虑,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