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827号原告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端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3月16日,双方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3日,生育了男孩。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感情不好。现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以前已结过两次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的事实,且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全身多处受伤,导致双方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当地司法所协调离婚,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家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只好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分居以来一直没有联系过,短暂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判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至小孩成年;3、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仁湾镇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性格不合,因离婚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证据四、仁湾司法所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五、(2012)永冷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力。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冷水滩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蒋某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司法所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8月13日,原告蒋某甲向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蒋某甲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刘某某在此结婚前已生育二个小孩。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均系再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蒋某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8月13日,原告蒋某甲向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蒋某甲撤诉。但原、被告至今双方仍未和好,且原、被告现已长期分居,经调解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应予以准予。被告再婚前已有二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成年,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六百元。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莫端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