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宏粉诉校爱华、郑兰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粉,校爱华,郑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939号原告陈宏粉。委托代理人戴福和。被告校爱华。委托代理人蒋春银。被告郑兰香。原告陈宏粉诉被告校爱华、郑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福和,被告校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兰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粉诉称,被告校爱华、郑兰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校爱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欠到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个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校爱华辩称,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是实,但之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目前仅欠3万多元。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纯属个人往来债务,与被告郑兰香无关,现同意承担3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郑兰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校爱华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陈宏粉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认为,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且该债务是被告校爱华在与被告郑兰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两个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据及兴化市公安局陈堡派出所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借款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审理中,被告郑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称目前只欠原告3万多元不是事实,被告应举证;对被告提供2012年10月2日归还了2500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款是否为被告校爱华归还,因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以及被告郑兰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校爱华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无异,但认为两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派出所并不是能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机关。被告并主张目前仅欠原告3万多元,除提供2012年10月2日归还了2500元农行汇款一份,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校爱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在审理中,被告主张目前仅欠原告3万多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2012年10月2日归还了0.25万元,原告并未否认,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应从借款中扣减;原告提供兴化市公安局陈堡派出所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郑兰香未到庭,其夫妻关系应由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为准,故原告以派出所户籍信息作为证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被告校爱华实际应偿还借款14.7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校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宏粉人民币14.75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兰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孙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