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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9月25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交通肇事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R×××××号帕萨特汽车沿廊坊市光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旺派出所东300米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在路面清理晾晒玉米的广阳区某村村民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600米后弃车并藏匿于路边沟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蔚某、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请求书、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董 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