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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复涛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复涛,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邓先锋,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诉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复涛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健、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复涛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稳、邓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复涛手持自制仿“64”式手枪在慈利县周大生珠宝店内,将该店5条黄金项链和1条黄金手链抢走。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复涛在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被抓获,并追回抢劫的部分赃物。经鉴定,追回的3条项链、1条手链净重247.76克,价值人民币96130.88元;王复涛抢劫时所持有的枪支为自制仿“64”式枪支。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认为,被告人王复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复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复涛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悔罪思想和悔罪态度稳定;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王复涛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复涛因赌博输钱而萌生到邻近的张家界市搞些钱用的想法。当天中午王复涛便从湖南省永顺县石堤镇乘车前往张家界市,于下午16时许来到慈利县城。经过查看后确定抢劫慈利县“周大生珠宝店”内的黄金首饰,并选定了逃跑路线。当晚19时许,王复涛在“周大生珠宝店”内假借选购黄金首饰之机,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仿“64”手枪威胁店内服务员打开柜台门未果,便用枪托将柜台玻璃砸破,将柜台内的5条黄金项链和1条黄金手链抢走后逃离现场,并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二家河、后坪路段强行冲关抗拒抓捕,于当日潜逃回永顺县境内。尔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王复涛辗转来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一亲戚家中躲藏。2013年3月13日王复涛被抓获并追回3条项链和1条手链。追回的黄金首饰净重247.76克,价值人民币96130.88元。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永顺县塔卧镇隆发居委会二十七组王复涛家屋后山上查获王复涛抢劫时所持自制仿“64”式手枪1支,子弹3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周大生珠宝店经理龚某某的陈述、售货员彭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明:2013年1月23日18时56分至19时04分,慈利县“周大生珠宝店”内一青年男子持枪抢劫了店内的黄金首饰。2、张公(刑)勘[2013]K430821000000201301006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19时20分开始,至2013年1月24日18时44分结束。现场即周大生珠宝店,位于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幸福路东侧,临街。店内为营业大厅,店南侧中间柜台柜面玻璃可见新鲜打击痕迹,柜面玻璃被打一个圆形洞,洞口直径12CM,洞四周玻璃呈辐射状破裂。洞下纸盒内的黄金项链被抢走。现场目击者有周大生珠宝店售货员彭某某、柴某某、保安徐某某、经理龚某某等人。现场勘验人员在慈利县零阳镇幸福路商业幼儿园小巷内距巷口100米处发现围巾一条并提取,据现场围观群众介绍,该围巾是犯罪嫌疑人逃跑时掉的。现场勘验人员还在周大生珠宝店对面一烟摊边的地面发现黄芙蓉王烟蒂2个并提取,附近群众樊某称看见犯罪嫌疑人在该处买一包黄芙蓉王香烟并抽烟后丢了烟蒂。3、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周大生珠宝店被人持枪抢劫后,侦查机关在设卡堵截犯罪嫌疑人时,发现车牌号为湘GX28**的出租车上的乘客有重大嫌疑。2013年1月24日,侦查机关在见证人易某的见证下,对该出租车进行了检查,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发现黄芙蓉王烟蒂1个并提取,在后排右门外侧把手后方、下方及车尾右角上发现点状血迹各一处并提取。4、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物鉴(法物)字[2013]03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湘GX28**出租车后排右门外侧把手后方血迹、后排右门外侧把手后方下方血迹、副驾驶座位下的烟蒂、周大生珠宝店对面烟摊地面上的烟蒂与王复涛在D3S1358、TH01等11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支持检出的基因型为王复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68×1014以上。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15日,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王复涛从七条不同围巾进行了辨认,指认出5号围巾(即现场勘验时提取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时遗留的围巾)是其作案时戴的围巾。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晚19时许,他驾驶湘GX28**出租车在慈利县零阳大道老物资局外,一名右手上有血迹的男乘客包车前往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方向,车行至永定区二家河检查站时遇到公安民警设卡检查,公安民警在对男乘客检查时发现其有枪,该男乘客挣脱后跳坎逃跑。7、证人杜某某、贾某某、尹某、韦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20时许,王复涛在二家河检查站逃脱后,联系贾某某、尹某包车过来接他,贾、尹两人包了由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U769**私家车从永顺县石堤镇前往张家界,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二家河附近的路边接到王复涛。车返回永顺途经永定区后坪时遇到公安民警设卡检查,司机下车后王复涛自己持枪驾车冲关而过。8、证人余某、覃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复涛曾告诉两人自己曾在张家界持枪抢劫金店一事,还看到了王复涛携带的一把手枪和三发子弹,以及抢劫所得的黄金首饰。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月24日,在见证人朱某某的见证下,韦某某、贾某某分别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复涛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10、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15日在见证人易某的见证下,王复涛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藏匿抢劫赃物的地点,并在指认地点找到黄金项链3条和黄金手链1条。该部分赃物已于2013年4月5日发还“周大生珠宝店”经理龚某某。11、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3)第156号、第2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鉴定的3条黄金项链和1条黄金手链经称重,分别重为48.84克、70.24克、61.65克、67.03克,共计247.76克,价值人民币96130.88元。12、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15日在见证人易某的见证下,王复涛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藏匿枪支的地点,侦查人员在永顺县塔卧镇隆发居委会二十七组王复涛家屋后自留山上一树篼草中查获手枪一支、子弹三发。王复涛指认此枪就是其抢劫“周大生珠宝店”时所用的手枪。侦查机关已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对王复涛所持手枪、子弹予以收缴。13、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13]2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2013年3月15日侦查人员在王复涛家屋后自留山上提取的疑似枪型发射器具为自制仿“64”式枪支。14、被告人王复涛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复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自制仿“64”手枪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珠宝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复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复涛持枪抢劫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复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64”式手枪一支,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复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复涛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作案后两次持枪抗拒抓捕,暴力冲击检查关卡,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对其从轻处罚不能与其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复涛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复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复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 平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人民陪审员  孟笑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