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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史某某,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在乐亭县。被告颜某甲,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在乐亭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7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经常出去玩半夜才回家,也不愿和原告沟通,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了信心。为了解除原被告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结婚近十年,儿子8岁了,我认为我们之间有感情,为了孩子、家庭,应和好共同生活,虽然有时生气吵架,也是因为生活琐事,我有责任今后改正,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0日婚生男孩颜某乙,现年7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颜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并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均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