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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宏记潮汕粥吧二楼卡座吃宵夜时与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梁某某先打了被告人杨某乙一耳光,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持啤酒瓶将梁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且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有立功情节。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书证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情况。有到案经过在卷,证明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有关事实。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辨认指认出被害人梁某某就是被其二人用酒瓶打伤的男子。有2013年4月25日宏记粥吧监控说明材料在卷,证明案发时,坐在靠迎丰路一侧卡座正中间穿白色T恤的男子系被告人杨某乙,其背后正中间位置系被害人梁某某,杨某乙右边系石某某,左边系被告人杨某甲,对面系杨某丙。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梁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梁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因于2013年4月25日1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宏记潮汕粥吧二楼卡座将梁某某头部砸伤逃离现场,后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9日该局撤销上述决定。2、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其堂哥万某某、其朋友张某某及三个在歌厅唱歌认识的女子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的潮汕砂锅粥二楼吃夜宵,隔壁桌一个20多岁的男子把啤酒瓶丢在地下,酒瓶碎片溅到其这边,其和张某某因此与对方发生争吵。其先打了对方一人一耳光,后对方用啤酒瓶将其砸晕倒在地的有关事实。3、有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其与梁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宏记潮汕粥吧二楼卡座喝粥时,隔壁卡座的人将一个空酒瓶丢到其这桌的地上打碎了。梁某某站起来隔着座位的靠背问对方是什么意思,此时,隔壁桌的两名男子(一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黑色衣服)站起来与梁某某争吵,梁某某用手背扇了穿白色衣服男子的脸部一下。此时,站在穿白色衣服男子旁边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右手拿一个啤酒瓶跳起来砸在梁某某的头部,梁某某被砸晕倒在地。以及其双手拿起一个铁椅子准备制止他们打梁某某时,那三名男子以为其拿铁椅子打他们,他就拿着啤酒瓶挥过来打其的头部,被其用铁椅子挡住,张某某一直站在座位里面没有动手,其一个人打不过对方,于是就往楼下跑,刚下完楼梯口时,他们三人追了上来,其就拿一楼的一个铁椅子挡他们(砸没砸到对方其不清楚)。其跑出门乘出租车离开后,张某某送梁某某去医院的有关事实。有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在卷,证明杨某乙将一个啤酒瓶丢在过道上,酒瓶被摔碎之后,隔壁桌坐在杨某乙背后穿棕黄色衣服的男子站了起来与其和杨某乙、杨某甲发生争吵,杨某乙被穿棕黄色衣服的男子用手背扇了一耳光,杨某甲就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隔着中间的隔板跳起来砸在那名男子的头部,将他打倒在地的有关事实。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对方的人来粥店时明显喝多了酒,说话特别凶,走路摇摇晃晃的。瓶子摔坏后,对方以为其等人对他们有意见,与杨某乙发生争吵并打了杨某乙一耳光以及其从地上捡起杨某乙的衣服和杨某丙的钱包时,看见一个男的趴在桌子旁边的地上,对方的人把该男子扶起来准备下楼梯的时候,其看见地上有血。后来杨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有关事实。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宏记潮汕粥吧做生意时,听到楼上好像有人在打架,正准备上楼查看时,看见从二楼跑下来一名男子,后面有三名男子追着他打。其将后面三名男子挡住后,前面跑的那名男子就跑出门后,其即打电话报警。后来服务员清扫打架现场卫生时,发现二楼墙壁上有血迹,地上有啤酒瓶碎片,楼梯上和一楼大厅地板上有血的有关事实。4、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在卷,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主要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梁某某及证人杨某丙、万某某等人证明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5、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3]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怀鹤检技审[2013]14号文证审查意见在卷,证明被害人梁某某右颞枕叶脑挫伤伴出血;右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部硬膜外出血;皮肤裂伤;右眼睑挫伤;硬脑膜破裂;右颞部有0.8×0.1cm2的创口;右面颊部近鬓角处有一斜形的创口,大小为3×0.1cm2。其损伤已构成重伤。6、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上述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有立功情节。被害人梁某某先动手打被告人杨某乙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乙可以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乔 燕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