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5)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芹,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上诉人张书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日,在青兰高速连接线南延工程辛寺庄段,原告带人多次阻拦施工车辆通行,阻拦工地施工。2012年6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00072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对原告的行政拘留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5日已执行完毕。原告对00072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8月13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2012年9月28日作出邯公复字(2012)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00072号处罚决定书。2012年10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00119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以其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为由对00119号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在庭审当中,原告对被告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峰峰镇政府未按协议规定把所剩47万元补偿款及时付清,村委会也未和原告家就占地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带人多次阻拦施工车辆通行,阻拦工地施工。被告对原告所作00119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所作峰矿公(峰矿太)决字(2012)第0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书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所谓建设用地的征占地未经国务院或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就直接进行征占地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2、补偿款没有足额支付,不得强拆;依据《民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没有被依法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没有变更,上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各级公安机关要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放在首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012年6月,被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5日,上诉人申请复议,邯郸市公安局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00072号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00119号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答辩称:青兰高速南延连接线工程的实施是经邯郸市发改委批准的,是合法项目;征地补偿支付问题,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不能成为阻拦施工的理由;自该公路开始修起,对村民和施工路上有纠纷的,公安机关只是维护现场秩序,防止打架滋事,并未向群众采取措施或者言语冲突,更无任何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我局对张书芹作出的00072号处罚决定被邯郸市公安局撤销后,重新作出了00119号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上增加了相应条款。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书芹多次带人阻拦施工车辆通行,阻拦工地施工,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张书芹上诉所称征地不合法、补偿款未支付的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张书芹上诉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00119号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第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邯郸市公安局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后,该局于2012年10月18日重新作出第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改变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综上,张书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书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