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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周社勇与程清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社勇,程清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 社 勇 与 程 清 松 身 体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周社勇,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蔡乐,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清松,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社勇诉被告程清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协议。原告周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乐、被告程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社勇诉称,2012年9月15日,威海初村职业技术学院内工地施工时,因拉架而遭被告一方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手持锤头,击打原告的胸腹等多个部位。后原告到威海市初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肋骨骨折,眼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41150元。被告程清松辩称,被告之弟程清杰、姐夫郭志奇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看见后前去拉架,其只是拉住郭志奇,并未用铁锤殴打原告;且根据出勤记录,在2012年9月15日当天,其并没有上班,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原、被告均在威海初村职业技术学院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弟程清杰、姐夫郭志奇因争抢塔吊上的卡环而发生争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手持钉锤击打其胸腹等多个部位,并提供工友李朋磊出庭作证,李朋磊称其从远处看到原、被告发生争执,并看到包括被告在内大约有三四个人在打斗,其中被告拿锤击打了原告;被告主张其确实上前拉架,但只是拉住了其姐夫郭志奇,并未与原告有肢体接触,虽其手中拿着钉锤,但是并未击打原告,且称其兄弟程清杰、姐夫郭志奇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但是是否致原告受伤不清楚;被告提供工友黄涛出庭作证,黄涛称打仗时,其在现场,并看到原告与被告兄弟程清杰厮打在一起,其就过去拉原告及被告兄弟,而被告并未碰到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事发工地负责人曾文成及原告雇主殷尚阁进行调查,曾文成称其听说有人打仗就从施工的楼上跑下去,到达现场时,双方已经被拉开,一方是原告及其工友,另一方是被告及其工友,而被告一方的领班郭志奇从另一个楼赶过来,故打仗时,郭志奇并没有参与,双方被拉开后,原告称腰疼,被其雇主殷尚阁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曾文成组织双方调解,原告雇主殷尚阁与被告领班郭志奇进行调解,由于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未调解成功;证人殷尚阁称原告自2012年3月起跟随其在威海干木工活至今,2012年8月份至威海职业学院干活,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工友发生殴斗受伤,后由其送至初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由其垫付医疗费。出院后,由曾文成组织郭志奇与其进行协商,因数额达不成一致而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因外伤至威海市初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后入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2276.9元。后,威海市初村医院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9月30日、10月4日、10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肋骨骨折需休息20天。2013年5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4日该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费法医鉴定费70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共计1500元。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且指出原告未提供初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就诊片子,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由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司鉴登字3710040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载明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由被告所致;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李朋磊及曾文成的证言,根据该二人的证言,原、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确实因争抢塔吊上的卡环发生争执,且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手持钉锤,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证人曾文成、殷尚阁能够证实事发后,原、被告曾就损失进行过协商,亦对伤害事实起到间接证明作用。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并主张系其兄弟程清杰、姐夫郭志奇与原告发生的身体接触,但无法提供程清杰、郭志奇到庭作证,仅提供其工友黄涛的证言,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证据支持,虽提供考勤表,但被告亦称因该考勤表系被告姐夫郭志奇自行制作,故对该考勤表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规则,李朋磊、曾文成、殷尚阁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系因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受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初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因此次事件原告共花费门诊费2276.96元,虽未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但根据初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2012年9月15日15:40,原告因外伤致右侧肋骨第10肋骨骨折而入院治疗并交押金3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19日共交给初村医院押金1700元,且由初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中载明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及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2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伤误工30天,并提供初村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在初村工地从事建筑行业,每日收入200元,并提供其雇主殷尚阁的证明,但无任何纳税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依据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6232元、误工时间为30天计算,共计误工费2977.97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由李朋磊护理,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且李朋磊在作证期间亦表示原告打仗前不认识原告,在打仗后对原告是否受伤亦不清楚,故原告主张李朋磊对其进行了护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检材不充分,本院认为,根据初村医院的诊断情况及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于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做出的DR诊断报告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件所受伤害的情况,且在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的诊断报告中明确载明原告此次检查系右侧肋骨骨折复查,且复查的右侧第10肋断端与原告受伤时初村医院诊断的位置吻合,可以认定原告的该次复查系因其2012年9月15日受伤所致,故依此做出的鉴定结论系合法有效的,原告系农村户口并于2010年4月24日育有一子周子恒,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46*20*10%=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15*10%=5082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因原、被告发生斗殴,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为宜。原告因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元、误工费29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合计3162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