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区旺甫镇××路,住梧州市××区旺甫镇政通路。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17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理检察员胡迪、罗韵、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向某某在担任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人大副主席、镇党委宣传委员期间,分管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向某某在负责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过程中,对林某某等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进行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规定执行,没有对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进行竣工验收测量,对《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上填写的“新住房面积为60平方米(40平方米)”的内容没有确定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仍在验收表上总体验收人处签名确认“内容属实,符合验收条件”,致使新建房屋建设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不符合危房改造建设标准、不能通过验收的林某某等22户危房改造户通过竣工验收,每户获得16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造成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资金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中共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委员会关于向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旺甫镇委员会旺甫镇人民政府关于镇党委、人大、政府领导正、副主任科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1年梧州市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目标责任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及职责;《2010年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广西2011年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2010年梧州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2011年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万秀区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万秀区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下达2010年中央和自治区本级农村危房改造第一批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1年中央和自治区本级农村危房改造第一批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梧州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说明》等证据证实2010年、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规定;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要求对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检以及报送现有农村危房数量的通知》、《关于2010年各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市级验收工作情况的反馈意见》、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老义村及山心村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一层建筑面积汇总表及附图等证据证实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面积不符合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危房改造建设标准;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村民委员会的公示、贫困证明、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及银行进账单、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银行业务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22户新建房屋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危房改造户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签字确认通过验收并获得补助款;以及证人韦某某、曾某、陈某某、黄某某、莫甲、邓某某的证言和证人林某某、李甲、邹某某、李乙、聂某某、梁甲、廖甲、于某某、梁乙、莫乙、廖乙、梁丙、甘甲、莫丙、龚甲、龚乙、龚丙、甘乙、倪某某、李丙、全某某、李某建某某的证言、梧检技鉴会字(2013)9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对其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振海代理审判员 蒙 宁人民陪审员 孔金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