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均波与被告张立勇、李俊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均波,张立勇,李俊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马均波与被告张立勇、李俊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马均波,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勇,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被告李俊莲,女,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邯郸市大名县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六楼。法定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大路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恒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均波与被告张立勇、李俊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人保正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勇、李俊莲、华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2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7KM+20M处,卢建旗驾驶冀AD33**春兰大货车,于右侧行车道追张立勇驾驶的冀DG85**/冀DQC**解放半挂车尾部,造成冀AD33**驾驶人卢建旗和乘车人王欢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D33**车货损。事故认定卢建旗负主要责任,张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欢欢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勇未作答辩。被告李俊莲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运输辩称,冀DG85**/冀DQC**解放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俊莲和司全喜夫妻二人,是他二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货车,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支配、收益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的冀DG85**/冀DQC**解放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主、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5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是侵权人,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人保正定公司辩称,冀AD33**春兰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车损险176000元。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与原告为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中原告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我们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不应一并处理。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法院应核对车辆行车证件是否年检,否则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7KM+20M处,案外人卢建旗(1966年5月19日生,藁城市三邱村文安街58号人)驾驶冀AD33**春兰大货车于右侧行车道,追被告张立勇驾驶的冀DG85**/冀DQC**解放半挂车尾部,造成冀AD33**驾驶人卢建旗和乘车人王欢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D33**车货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以冀公高交认字(2012)第13920492012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欢欢无责任。另查明,冀DG85**/冀DQC**解放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安运输公司,该车是以司全喜名义从被告华安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俊莲。李俊莲与司全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勇系被告李俊莲雇用的司机。冀DG85**/冀DQC**解放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主、挂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5万。冀AD33**春兰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马均波,卢建旗为原告马均波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正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车损险176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冀AD33**春兰大货车为他人承运彩釉钢化玻璃。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GYH00010DZ201209181598号公估报告鉴定,因此事故冀AD33**春兰大货车货物损失为26424元。冀AD33**春兰大货车车损为778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6500元、货物施救费1000元。另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30000元(卢建旗、王欢欢各15000元),原告提交了王欢欢在武警八六四O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698.4元和河北省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8639元用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勇与卢建旗发生交通事故,卢建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卢建旗承担70%责任,被告张立勇承担30%责任为宜。对被告张立勇在被告李俊莲受雇用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事故中的冀DG85**/冀DQC**解放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正定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17724元(其中货损失26424元、车损为778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6500元、货物施救费1000元)。结合本案,按事故中的责任程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先按两个交强险分项对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2=4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117724元-4000元)×30%=34117.2元。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在商业险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7724元-4000元)×70%=79606.8元。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正定公司按保险合同对原告足额赔偿后,被告张立勇、李俊莲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名义车主的华安运输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另主张为卢建旗和王欢欢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均波财产损失381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均波财产损失7960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俊莲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赵景强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