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华诉被告张心成、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张心成,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刘志华,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庞海英,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心成,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雷印智,任董事长。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郑绍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鸿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刘志华与被告张心成、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海英,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斌、马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成、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2011年春,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九江线材四期高炉建设工程。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1号高炉布袋除尘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原告组建了农民工施工队于2011年3月进场作业。于2011年9月经验收合格交工,2012年2月25日由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工程项目部核定工作量,同日张心成以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335887元的证明。要原告凭证明去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项目部领取拖欠山东益通的工程款,而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拒不支付。原告被迫借债为农民工垫付了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3588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张心成的起诉。被告张心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单位没有张心成这名工作人员,也从未与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2、迁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安民初字第269号案件中我单位已举证证明此工程相关印章均系张心成私刻假印章,与我公司无关。3、现我单位已向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举报张心成假冒私刻我单位公章一事。4、我单位没有第八分公司,其八分公司的公章也是其私刻的。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所以说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且不拖欠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所以我公司没有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义务;3、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本项目的负责人是张心成,原告起诉的依据也是张心成以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出具的,结合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故张心成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书,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把承包的迁安九江线材公司1#、2#1080立方米高炉大修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另查明,中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安装队的负责人是被告张心成。被告张心成系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第八分公司于2009年被山东省肥城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心成在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书上使用了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张心成与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在与被告张心成结算工程款,并没有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又查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之后也曾使用2011年3月16日在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备案之前的公章。又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志华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书。原告刘志华组织施工队依协议完成了1#布袋除尘框架钢结构制安工程,并经被告张心成及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宝生、陈庆华、工程师孙来、审计员王桂芬确认。2012年2月25日经被告张心成支付原告刘志华劳务费680000元,尚欠劳务费335887元。又查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在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对其主张被告张心成私刻公章的行为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刘志华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算表、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手续、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书、付款结算单、付款说明、1#布袋除尘框架钢结构制安结算量汇总表、2#布袋除尘框架钢结构制安结算量汇总表、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证明、山东省肥城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心成作为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和公章与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虽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构成表见代理,且双方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将高炉布袋除尘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刘志华完成,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志华已完成1#高炉布袋除尘框架钢结构制安工程,因此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刘志华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心成结算工程款,未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刘志华不能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处结算,侵害了原告刘志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相关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举报被告张心成假冒私刻单位公章一事,因其未在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张心成假冒私刻公章进行报案,此主张为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志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心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志华劳务费3358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务费335887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志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33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608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04元,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艺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