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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许建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许建伟,女。委托代理人王传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于家堡金融区52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负责人刘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颖,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职员。原告许建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虎、李攀,被告委托代理人邢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伟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为自有津JJW6**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2011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邓江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与南海路交口东侧处,与前方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案外人邓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6000元,三者车辆损失4500元。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JW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2、车辆产权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原告本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4日,案外人邓江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与南海路交口东侧处发生交通事故,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4、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自有车辆及三者车辆维修费的情况;5、行驶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二次年检,车辆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6、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发票1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自有车辆支付维修费126000元;7、三者车辆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三者车辆支付维修费4500元。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车损险和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为自有津JJW6**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0时起至2012年7月5日24时止。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均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1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邓江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与南海路交口东侧处,与吕长征驾驶的津AH60**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案外人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长征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自有车辆(津JJW6**号丰田轿车)维修费126000元,支付三者车辆(津AH60**号大货车)维修费4500元。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予以拒赔。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津JJW6**号丰田轿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7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时(2011年11月24日)未按期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该车进行了二次年检审验,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被告(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认为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之一,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也属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上述免责条款虽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显示,但整篇《保险条款》字体较小,且黑体字已占二分之一以上,起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故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属免责事由予以拒赔的抗辩理由,因免责条款对原告未产生效力而不能成立。其次,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机动车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理理由。再者,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了“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而仅仅是规定了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故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上路行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相关车辆修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建伟支付保险赔偿金130500元(其中原告车辆津JJW6**号丰田轿车维修费126000元、三者车辆津AH60**号大货车维修费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冠儒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